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請人 林德元 即元第土木包工業相對人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95,825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9年度存字第57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逾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7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3月
1日南院龍99司執全正字第42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5號假處分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7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處分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