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27號聲請人 張愛華 相對人 趙永昌
趙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73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14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7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14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73字假扣押執行事件(內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514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