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71號、96年度偵字第2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4至67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之商店留存聯上偽造「 吳敏捷 」之署押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64至67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之商店留存聯上偽造「吳敏捷」之署押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4至67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之商店留存聯上偽造「吳敏捷」之署押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64至67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之商店留存聯上偽造「吳敏捷」之署押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竊取(涉嫌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其姊 吳昱嫻 (90年6月7日更名,原名為吳敏捷)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與 林宜臻 (95年4月21日更名,原名 林有利 ,起訴書誤載為「 林明利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或分別、或共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佯以「吳敏捷」之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表示刷卡消費,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6所示消費,推由甲○○在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敏捷」之簽名(含複寫聯共
2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65、67所示消費,則推由乙○○在各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敏捷」之簽名(各次簽名含複寫聯,分別均共2枚),並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不知情之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昱嫻本人、發卡之台新銀行及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且以此使用吳昱嫻所有信用卡、冒用吳昱嫻原名「吳敏捷」名義簽帳之詐術,使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吳敏捷」本人前往消費,而將店內販售價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消費金額欄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1、1533所示消費,消費所得物品為內衣;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消費,消費所得物品為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消費,消費所得物品為洗面皂、洗髮精等物品;如附表一編號34、
45、49至50、53至54、63所示消費,消費所得物品為電腦周邊商品;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所得商品為家庭生活用品、幼兒用品、茶葉、家電及家具等物品)交付甲○○、乙○○。另甲○○、乙○○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14日,推由乙○○撥打電話至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表示洽購衣服類商品,並以提供吳昱嫻所有上開信用卡號碼及個人相關資料,供東森公司查驗、扣款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東森公司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吳敏捷」本人持信用卡消費購物,而將店內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880元之衣服商品郵寄交付乙○○。
二、甲○○、乙○○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2月8日,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知本富野度假村豐泰大飯店,持上開吳昱嫻所有信用卡消費,推由乙○○在該具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敏捷」之簽名(含複寫聯,共2枚),並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飯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昱嫻本人、發卡之台新銀行及知本富野度假村豐泰大飯店,且以此使用吳昱嫻所有信用卡、冒用吳昱嫻原名「吳敏捷」名義簽帳之詐術,使知本富野度假村豐泰大飯店內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誤認係「吳敏捷」本人前往消費,而由甲○○、乙○○持該信用卡刷卡繳付3,205元之住宿服務費用,甲○○、乙○○因而詐得知本富野度假村豐泰大飯店提供住宿服務等財產上利益得手。
三、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吳昱嫻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推由甲○○透過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上銀北高雄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提款機,以向上海銀行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由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預借金額款項。嗣因吳昱嫻經銀行通知繳款,報警查獲。
四、案經台新銀行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甲○○、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141、150至151頁);核與證人即台新銀行代理人 吳旻聰 、丙○○及證人吳敏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81至82、97至98頁、偵卷二第27頁)。此外,並有台新銀行生活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簽單明細表、簽單影本、帳單影本特約商店地址台新信用卡公司函文、信用卡資料變更明細表、信用卡聲明書、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分別見偵卷一第2、7至40、48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千元以上,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二)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甲○○、乙○○前揭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則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
(三)再就被告甲○○、乙○○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合於廢止前牽連犯規定之各罪,將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廢止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甲○○、乙○○。
(五)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即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不包含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六)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因被告甲○○、乙○○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以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罰金刑刑度下限等規定之修正、廢止,對於被告甲○○、乙○○影響較鉅,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甲○○、乙○○並非有利,故應一體適用被告甲○○、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係犯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甲○○、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即冒用吳昱嫻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取得住宿服務利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甲○○、乙○○冒用吳昱嫻所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藉由自動櫃員機詐取預借現金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甲○○、乙○○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敏捷之署名,應為偽製吳敏捷名義假消費之簽帳單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各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各該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前開犯罪事實二取得服務部分以及犯罪事實三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事實相同,爰分別均依法變更法條。被告甲○○、乙○○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於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預借之現金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均相同,顯係分別出於各該犯罪之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廢止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廢止前刑法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乙○○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冒用吳昱嫻所有台銀銀行信用卡,又在信用卡簽帳單偽簽「吳敏捷」姓名,而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行為對於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甲○○、乙○○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吳敏捷諒解(參本院卷第152頁倒數5行),亦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參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1
5號卷附和解筆錄),及其詐欺取財及得利所得、行使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甲○○、乙○○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甲○○、乙○○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併罰後有期徒刑之最高刑期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甲○○、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甲○○、乙○○,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前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並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取得被害人吳昱嫻諒解,且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足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甲○○、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乙○○如附表一編號64至67所示各該消費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偽造「吳敏捷」之署押各1枚,共4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特約商店留存聯部分之簽帳單,已分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均非被告甲○○、乙○○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客戶收執聯部分之簽帳單(含事實二部分之簽帳單),雖為被告甲○○、乙○○所有,然本件犯罪終了時間迄今已經1年10月餘,被告甲○○、乙○○亦均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已將上開簽帳單棄置在垃圾桶,並未留存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51頁倒數7至11行)。衡情上開客戶收執聯部分之簽帳單,應已滅失。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消費及如事實二所示消費之特約商店留存聯,因已逾保存期限,各該特約商店依信用卡相關作業規定,應已將上開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留存聯自行銷毀。足認如附表一及事實二所示消費簽帳單之客戶收執聯,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63及事實二所示消費簽帳單及如事實二所示消費之特約商店留存聯,均已滅失,是就上開客戶收執聯、特約商店留存聯部分之簽帳單及其上偽造「吳敏捷」之署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14日及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偽造「吳敏捷」名義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並均持以向特約商店東森公司、上海銀行行使,因認被告甲○○、乙○○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如附表二所示消費紀錄,應係向上海銀行預借現金;於92年11月14日,係撥打電話向東森公司訂購衣服,並提供吳昱嫻信用卡及個人相關資料,以信用卡扣款方式付款,而向東森公司購得衣服,並未親持信用卡刷卡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4頁第2至4行、第150頁倒數第10行至第151頁第1行)。參以現時銀行提供客戶預借現金之模式,以及東森公司接受之交易付款方式、管道等情形,經驗上,在持卡人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向銀行預借現金;以及電話向東森公司訂購物品,約以信用卡扣款等情形,確實均無須由持卡人另外填製、簽署消費簽帳單。是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甲○○、乙○○曾以吳昱嫻所有信用卡,向上海銀行預借現金、向東森公司購買物品,尚無法證明被告甲○○、乙○○另有檢察官所指偽造「吳敏捷」名義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甲○○、乙○○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被告甲○○、乙○○此部分犯行,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甲○○、乙○○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間,在不詳地點,竊取被害人吳敏捷所有由台新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等情等情。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由於本件被告係竊取其姊吳敏捷所有之物,屬2親等旁系血親親屬間竊盜(見偵卷一第8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二第26至28頁偵查筆錄),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害人吳昱嫻於警詢中並未提出告訴,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7至98頁),被告甲○○該次犯行,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消費日期│金額(新台幣:元)│特約商店名稱│├──┼──────┼────────────┼───────────────────┤│1│92年11月11日│2986│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2│92年11月18日│1450│多樣皮飾│├──┼──────┼────────────┼───────────────────┤│3│92年11月18日│1739│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4│92年11月23日│390│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昌106│├──┼──────┼────────────┼───────────────────┤│5│92年11月25日│2804│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6│92年12月4日│1343│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7│92年12月20日│1748│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8│92年12月20日│16568│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9│92年12月28日│761│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10│92年12月30日│550│全家福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昌106│├──┼──────┼────────────┼───────────────────┤│11│93年1月11日│1589│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12│93年1月20日│4389│資生堂-吉美店│├──┼──────┼────────────┼───────────────────┤│13│93年1月20日│28000│金品家具行│├──┼──────┼────────────┼───────────────────┤│14│93年2月20日│927│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15│93年2月19日│1315│資生堂-吉美店│├──┼──────┼────────────┼───────────────────┤│16│93年3月2日│1199│HANGTEN高雄明誠門市│├──┼──────┼────────────┼───────────────────┤│17│93年3月10日│1290│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18│93年3月15日│3000│強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19│93年3月24日│629│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20│93年3月24日│1290│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21│93年5月19日│3800│ 郁芳 茶莊│├──┼──────┼────────────┼───────────────────┤│22│93年5月28日│1937│順發3C量販高雄數位館│├──┼──────┼────────────┼───────────────────┤│23│93年5月29日│2365│強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24│93年6月8日│16000│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營業所│├──┼──────┼────────────┼───────────────────┤│25│93年6月13日│1650│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26│93年6月17日│2250│資生堂-吉美店│├──┼──────┼────────────┼───────────────────┤│27│93年7月5日│7500│郁芳茶莊│├──┼──────┼────────────┼───────────────────┤│28│93年8月25日│3400│強者體育用品有限公司│├──┼──────┼────────────┼───────────────────┤│29│93年9月4日│946│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30│93年9月10日│802│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31│93年9月22日│2500│金品家具行│├──┼──────┼────────────┼───────────────────┤│32│93年10月13日│4500│郁芳茶莊│├──┼──────┼────────────┼───────────────────┤│33│94年1月3日│1980│資生堂-吉美店│├──┼──────┼────────────┼───────────────────┤│34│94年1月31日│1390│哈特資訊有限公司│├──┼──────┼────────────┼───────────────────┤│35│94年2月13日│2600│祥大銀樓│├──┼──────┼────────────┼───────────────────┤│36│94年2月14日│3788│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十三分公司│├──┼──────┼────────────┼───────────────────┤│37│94年2月17日│1257│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38│94年3月13日│2370│一亨運動用品建工二店│├──┼──────┼────────────┼───────────────────┤│39│94年4月1日│609│愛國超市建工店│├──┼──────┼────────────┼───────────────────┤│40│94年4月5日│1000│一亨運動用品建工店│├──┼──────┼────────────┼───────────────────┤│41│94年4月7日│2120│一亨運動用品建工二店│├──┼──────┼────────────┼───────────────────┤│42│94年4月24日│726│愛國超市建工店│├──┼──────┼────────────┼───────────────────┤│43│94年5月12日│758│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44│94年5月16日│1790│一亨運動用品建工店│├──┼──────┼────────────┼───────────────────┤│45│94年6月1日│1390(起訴書誤載為13908│哈特資訊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更正)││├──┼──────┼────────────┼───────────────────┤│46│94年6月6日│413│愛國超市建工店│├──┼──────┼────────────┼───────────────────┤│47│94年6月8日│657│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第十三分公司│├──┼──────┼────────────┼───────────────────┤│48│94年6月12日│649│愛國超市建工店│├──┼──────┼────────────┼───────────────────┤│49│94年6月22日│350│哈特資訊有限公司│├──┼──────┼────────────┼───────────────────┤│50│94年6月22日│540│哈特資訊有限公司│├──┼──────┼────────────┼───────────────────┤│51│94年6月28日│1120│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52│94年7月9日│514│愛國超市建工店│├──┼──────┼────────────┼───────────────────┤│53│94年7月15日│540│哈特資訊有限公司│├──┼──────┼────────────┼───────────────────┤│54│94年7月20日│648│哈特資訊有限公司│├──┼──────┼────────────┼───────────────────┤│55│94年7月25日│3000│郁芳茶莊│├──┼──────┼────────────┼───────────────────┤│56│94年8月6日│843│愛國超市建工店│├──┼──────┼────────────┼───────────────────┤│57│94年8月14日│698│愛國超市建工店│├──┼──────┼────────────┼───────────────────┤│58│94年8月29日│1230│中國石油鼎山路站│├──┼──────┼────────────┼───────────────────┤│59│94年9月1日│1000│中國石油鼎山路站│├──┼──────┼────────────┼───────────────────┤│60│94年10月30日│2690(起訴書誤載為5690,│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山分公司││││業經檢察官更正)││├──┼──────┼────────────┼───────────────────┤│61│94年11月1日│295(起訴書誤載為2950│愛國超市建工店││││,業經檢察官更正)││├──┼──────┼────────────┼───────────────────┤│62│94年11月17日│900│中國石油鼎山路站│├──┼──────┼────────────┼───────────────────┤│63│94年11月19日│870│哈特資訊有限公司│├──┼──────┼────────────┼───────────────────┤│64│95年2月9日│1850│一亨運動用品建工二店│├──┼──────┼────────────┼───────────────────┤│65│95年3月20日│910│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頂六站│├──┼──────┼────────────┼───────────────────┤│66│95年4月13日│10000│郁芳茶莊│├──┼──────┼────────────┼───────────────────┤│67│95年4月21日│798│HANGTEN灣中門市部│└──┴──────┴────────────┴───────────────────┘附表二: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金額│自動櫃員機之設置銀行│├──┼──────┼────────────┼───────────────────┤│1│93年4月9日│2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銀北高雄分行│├──┼──────┼────────────┼───────────────────┤│2│93年4月18日│5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銀北高雄分行│├──┼──────┼────────────┼───────────────────┤│3│93年4月18日│1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銀北高雄分行│├──┼──────┼────────────┼───────────────────┤│4│93年4月19日│5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銀北高雄分行│├──┼──────┼────────────┼───────────────────┤│5│93年5月9日│5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銀北高雄分行│├──┼──────┼────────────┼───────────────────┤│6│93年5月16日│1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銀北高雄分行│├──┼──────┼────────────┼───────────────────┤│7│93年7月11日│10000│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上銀北高雄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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