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9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丁○○
之2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複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5年度交附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雖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認定無法知悉起訴內容,然經治療後傷勢已有好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14
8號案勘驗結果,就配偶姓名、醫生、醫院、子女人數、本身歲數、出生年月、勘驗現場人數、簡單數學均能加以說明,有該醫院函2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8頁、第164頁),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在案,則原告雖因車禍影響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之能力,經核尚有基本之意思能力,自可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縱於起訴時無法知悉起訴內容,但嗣後承認,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佛道路口交岔口前方附近時,因超速且逆向行駛,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發生對向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與下巴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丁○○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鄭林秀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39,085元,⑵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6,906,081元,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95,880元,⑷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53,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酒後駕駛,且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直行之被告丁○○先行,又原告係行駛於支線道,未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丁○○先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4年3月30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草衙二路與佛道路口前,車頭前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上開創傷性腦傷,無法行走,合併認知障礙,日常生活之功能完全須人照顧及扶助,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75號卷【影印卷,下稱系爭偵查卷】第12頁至第26頁、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第28頁)。
⒉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1,331,070元之賠償,並
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理算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2頁)。
㈡爭執事項:
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㈠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丁○○係騎乘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如前述,又被告丁○○雖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卻騎乘在該路由南往北之來車道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被告丁○○車禍發生後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詳系爭偵查卷第25頁、第19頁、第17頁),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系爭偵查卷第39頁),再被告丁○○當時騎乘機車之行駛速度約每小時60公里,此為其所自承(詳談話記錄表),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依速限規定行駛,並違反分向限制之規定而駛入來車道,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丁○○之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所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所受之損害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丁0000年0月00日生,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被告丁○○之祖母,因被告丁○○之父母均已死亡,故被告丙○○○為被告丁○○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此亦有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監護/終止監護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2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丙○○○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抗辯原告酒後駕駛,並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情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係規範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之優先行駛順序,則車輛如已轉彎完畢,行駛於轉入之車道,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草衙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上,並非在草衙二路與佛道路之交岔路口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詳系爭偵查卷第25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丁○○係由佛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左轉進入草衙二路由南往北車道,然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警員係附記原告行駛方向不明,則得否依被告所辯,逕認原告有上開轉彎之駕駛行為已非無疑,況被告自承因前方有車輛阻擋,被告丁○○因而繞行中心線,依其等所辯,前方既有其他車輛阻擋,被告丁○○何能發現原告上開轉彎之行為,且若發現原告轉彎駛入對向車道,被告理應特別注意,不貿然超越前車方合常理,焉有仍駛入對向車道造成本件車禍之可能,足見所辯不實,則本件車禍發生時,尚難逕認原告係由佛道路左轉進入草衙二路由南往北車道。況即使如被告所辯,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由佛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後,左轉進入草衙路二段由南往北之車道,其轉彎之駕駛動作亦已完成,車禍發生時已屬行駛於草衙二路由南往北車道之車輛,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屬轉彎車,其駕駛行為違反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先行之規定,依上所述,自無可採。
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亦係規範車輛在交岔路口轉彎時之遵循事項,則車輛如已轉彎完畢,行駛於轉入之車道,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即使轉入後發生車禍,亦難認車禍之發生與前之轉彎行為有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縱為轉彎車,然轉彎之動作已完成,業行駛於草衙二路由南往北車道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有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駕駛行為即使屬實,依上所述,已屬駛入草衙二路前之行駛狀況,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行為,就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無可採。
⒊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雖有明文,然本件原告事故後測試之結果,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僅有每公升0.05毫克,此有緊急生化藥物檢驗單、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9510號卷第6頁【影印卷】),原告車禍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與上開不得駕車之規定相差既遠,顯見其當時受酒精之影響極為有限,自難推論駕駛行為必因飲酒而有所過失。
⒋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尚難認被告與有過失,自不得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若干?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各損害項目,判斷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關於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39,085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明細1份、醫療費用收據50份為證(詳本院卷第28頁至第60頁),核為醫療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終身需人看護,其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約40歲,參照90年度台灣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餘命約35年,以由護理之家專業看護照料每月支出28,000元計算,每年需支出看護費用336,000元(28,000×12=336,000),再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自車禍起至死亡止,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6,906,081元(336,000×20.0000000=6,906,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提出林醫院附設富林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8份、霍夫曼對照表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3頁、95年度交附字第44號卷第5頁),核屬相當,復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
⒊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終身無法工作,自車禍後2年約42歲起至公務員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合計23年,因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而其車禍前至車禍發後2年內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為48,000元,加計擔任公務員每年可獲得1.5月年終獎金,每年收入為648,000元(48,000×《
12+1.5》=648,000),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總計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10,095,880元(648,000×15.0000000=10,095,8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提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員工薪津明細表14份、霍夫曼對照表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66頁起、95年度交附字第44號卷第5頁),且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2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3頁、第164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同堪信為真實。
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原告於車禍時正值壯年,任職於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函及所附原告人事令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6頁),每月薪津48,000元,車禍後終身須人看護、無法好轉,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而被告丁○○係國中畢業,甫退伍半年,以打零工為業,被告丙○○○不識字(詳本院卷第170頁),又原告有不動產多筆,無汽車,被告丁○○亦有不動產多筆,然價值較為有限,被告丙○○○無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44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百萬元為適當。
⒌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給付,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損害合計為18,241,046元(239,085+6,906,081+10,095,880+100萬=18,241,046),依上規定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1,331,070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909,976元(18,241,046-1,331,070=16,909,976)。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90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丁○○翌日即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謝梨敏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