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又名許志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攜帶滅火器1支,在高雄市○○區○○○路尋找店家修理滅火器,途經高雄市○○區○○○路○○○○號「香妃美容名店」時(負責人為 廖宏仁 ),因感身體疲勞,乃將機車停放在店外,並將滅火器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後,進入該店欲消費按摩,經店內小姐甲○○告知尚未開始營業,乙○○遂在店內飲用啤酒,直至同日晚上6、7時許,乙○○已因大量飲酒,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卻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甲○○乃返回該店休息室內休息,而乙○○因怒氣未消,亦前往該休息室,要求甲○○出來理論,甲○○不從,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數拳,致甲○○受有疑似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甲○○因懼怕乙○○再以暴力相加,遂跟隨乙○○步出休息室,並請店長己○○處理,己○○乃要求乙○○離開該店,否則報警處理,詎乙○○聽聞後心有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己○○、甲○○恫稱:「若報警,將放火燒店」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己○○、甲○○後始行離去,致 葉柔 、甲○○均心生恐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乙○○離去該店後仍心有未甘,未久復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持滅火器欲入店內破壞洩憤,時在該店大廳之己○○、甲○○、戊○○見乙○○持滅火器1支,來勢洶洶欲進入店內,心中有懼,三人遂一起跑往該店頂樓躲藏,而乙○○進入該店後,見店內無人,遂動手破壞店內之泡茶茶具、櫃檯裝飾物品、飲水機1臺、沙發等物(毀損部分未據該店所有人廖宏仁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乙○○見該店櫃檯椅子上放有皮包2只(分別為己○○及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2只,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該高雄市○○區○○○路與惠心街口查獲被告,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戊○○、甲○○訴由高雄所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己○○、甲○○、戊○○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參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與本院
審判中所證(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並無不符之情,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戊○○就被告是否持滅火器毆打證人甲○○部
分,於警詢中均證稱:96年3月11日晚上7時15分許左右,被告持滅火器1支闖入店內,一進入店內手持滅火器,不分青紅皂白就毆打證人甲○○(參警卷第10頁、第13頁),嗣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一看到被告持滅火器,三人就往樓上跑,並沒有看到被告持滅火器毆打證人甲○○(參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證人戊○○則證稱:被告當天有進來店內二次,是第一次進來時毆打證人,不過當時伊並沒有在場,伊是聽到證人甲○○喊不要打了,才知道甲○○被打等語(參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其等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於案件甫發生後驚魂未定之際所為,不無可能將所知事項(如證人甲○○所告知)均當成其等所見、所聞而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己○○、甲○○、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既均經具結,亦均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業均於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以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其餘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騎乘機車攜帶騎乘機車攜帶滅火器1支,在高雄市○○區○○○路尋找店家修理滅火器,途經高雄市○○區○○○路○○○○號「香妃美容名店」時,因感身體疲勞,乃將機車停放在店外,並將滅火器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後,進入該店欲消費按摩,經店內小姐甲○○告知尚未開始營業,乙○○遂在店內飲用啤酒直至當日晚上6、7時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事實一、二所載傷害、恐嚇、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醉得不省人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己○○的皮包為何在他機車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9頁、第107頁);辯護人則辯稱:
本件被告之所以取走被害人己○○、戊○○之皮包,完全是因為消費糾紛,被告想取回遭證人甲○○拿走之金錢,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並不構成竊盜罪等語(參本院卷第11
2頁)。經查:㈠事實一部份:
⒈被告於96年3月11日晚上6、7時許即在前開「香妃美容名
店」已飲用啤酒約2、3小時後,因細故與證人甲○○發生爭執,證人甲○○乃返回該店休息室內休息,而被告亦前往該休息室,要求證人甲○○出來理論,證人甲○○不從,被告遂徒手毆打甲○○頭部數拳,致證人甲○○受有疑似頭部外傷之傷害,嗣證人甲○○因懼怕被告再以暴力相加,遂跟隨被告步出休息室,並請證人即店長己○○處理,證人己○○乃要求被告離開該店,否則報警處理,被告聽聞後心有不滿,竟向證人己○○、甲○○恫稱:「若報警,將放火燒店」等語始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94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甲○○係於被告第一次進來時遭毆打,當時伊不在現場,但是聽到證人甲○○在喊不要打了、不要打了,之後證人己○○有請被告出去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甲○○告訴伊遭被告毆打,所以警詢中才會陳述被告毆打證人甲○○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 伊有 聽到被告揚言要放火燒店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互核一致,復有健仁醫院96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
⒉又按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該條文所稱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因行為人之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內心產生恐懼而言,而被害人是否感到恐懼,則應綜合被害人之主觀認知,與行為人所傳達之恐嚇訊息內容、社會上一般人接獲該訊息會產生之心理感受等客觀情況加以衡量。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證人己○○要求其離開該店,心生不滿,向在場之證人己○○、甲○○恫稱:「若報警,將放火燒店」等語,雖該店並非證人己○○、甲○○所有,然因證人己○○、甲○○同於該店上班,聽聞此語,其等心理產生恐怖畏懼之感實與常情相符。
再參諸證人己○○、甲○○、戊○○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見手持滅火器再次折返該店之被告時,三人即不分青紅皂白,跑往該店頂樓躲藏之情(參本院卷第76頁、第86頁、第97頁),益證證人己○○、甲○○二人,業因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始有見被告折返該店即匆忙躲避之舉。是證人己○○、甲○○確因被告上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自堪認定。
⒊至證人己○○、戊○○於偵查中雖均證稱目睹被告毆打證人
甲○○頭部(參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均與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有異,然此一差異,或可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證人甲○○告訴伊遭被告毆打,所以警詢中才會陳述被告毆打證人甲○○等語(參本院卷第77頁)而明,蓋以證人己○○、戊○○於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後,對於被告何以有此行為,衡情必當詢問證人甲○○,經證人甲○○告知後,其等於偵查中甚有可能將證人甲○○所告知之來龍去脈包括性的全部陳述,故證人己○○上開解釋尚與常情無違。再者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就本件案發之詳細過程、時間一一詢問,使證人己○○、戊○○就當時狀況有釐清之機會,自難執證人己○○、戊○○於偵查中,就本件案發過程為包括性之陳述,而認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為事實一犯行後,未久再度折返「香妃美容名店」,
,於96年3月11日晚上7時15分許,持滅火器欲入店內破壞洩憤,時在該店大廳之己○○、甲○○、戊○○見乙○○持滅火器1支,來勢洶洶欲進入店內,心中有懼,三人遂一起跑往該店頂樓躲藏,而乙○○進入該店後,見店內無人,遂動手破壞店內之泡茶茶具、櫃檯裝飾物品、飲水機1臺、沙發等物(毀損部分未據該店所有人廖宏仁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嗣乙○○見該店櫃檯椅子上放有皮包2只(分別為己○○及戊○○所有),竟徒手竊取該皮包2只,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己○○、甲○○、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份及現場照片7幀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被告之所以取走證人己○○、戊○○之皮包,完
全是因為消費糾紛,被告想取回遭證人甲○○拿走之金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竊盜罪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屢屢陳述,本件案發當時已經喝醉,什麼事情都不清楚了等語(參偵查卷第7頁、第21頁、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107頁),其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人員與被告訪談時,亦表示「當時已酒醉」、「記憶稍微清楚的時候,人已經在警察局」等語,經鑑定結果則認被告案發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58頁至61頁),足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確因酒醉而嚴重影響其意識狀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當時與店家有消費糾紛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參以上開「香妃美容名店」於本犯案發時,該店尚未開始營業,且該店並無販賣啤酒,被告當時亦未在店內消費乙節,業據證人己○○、甲○○、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被告所辯有消費糾紛乙節,並無足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已明確,被告即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以前開言語同時恐嚇告訴人己○○、甲○○二人;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己○○、戊○○二人之皮包,而侵害二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竊盜罪。又按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而適用刑罰(88年度臺非字第34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雖認被告係以毆打證人甲○○及向證人己○○、甲○○、戊○○恫嚇稱放火燒掉該店之手段,使證人己○○、甲○○、戊○○三人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逃往頂樓後,取走證人己○○、戊○○二人之皮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本件依據證人己○○、甲○○、戊○○之證述,被告係於傷害證人甲○○及向證人己○○、甲○○恐嚇放火燒店並離開該店後,才再次折返該店,而證人己○○、甲○○、戊○○三人於被告尚未進入該店之時,即先行跑往頂樓躲藏,被告並未對證人己○○、甲○○、戊○○三人有任何言語脅迫之情事,亦無毆打證人甲○○,是本件被告並未對證人己○○、甲○○、戊○○三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以他法致使該三人不能抗拒而逃往頂樓後,而取得己○○、戊○○之皮包,核其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下,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所為傷害、恐嚇、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作樂後,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素不相識之告訴人甲○○,並出言恐嚇告訴人甲○○、己○○,所為已有不該,復未能滿足報復心態,竟再持持滅火器搗毀該店物品,並利用告訴人己○○等人不在場之機會取走告訴人己○○、戊○○之皮包,犯後復以酒醉不省人事之託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迄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本應嚴懲處,惟念其係於飲酒後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降低下而為本件犯行,且告訴人甲○○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經濟情況小康(參警卷被告資料),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員警以呼氣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本院為判明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函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可能在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至少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另外被告職業為司機,其能明白自己喝酒過量時需停車休息或去睡覺以避開危險等語(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本院卷第59頁以下),是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其意識狀態確因飲酒而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之程度,惟被告亦明白其飲酒過量後,精神狀態將異於平常,猶仍毫無限制的飲用啤酒長達約3小時,顯然其行為能力之降低,係其故意行為招致,是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本件自無同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依上開鑑定報告所建議,認被告只需接受相關諮詢輔導,即可避免再次誤觸法網(參本院卷第6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至今仍有酗酒惡習,本院審酌上情,認無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諭知令入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載揭時、地,滅火器1支,進入前開「香妃美容名店」後,動手破壞店內之泡茶茶具、櫃檯裝飾物品、飲水機1臺、沙發等物一節,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上開「香妃美容名店」係廖宏仁所經營,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紙在卷可參(參警卷第30頁),是上開「香妃美容名店」內之泡茶茶具、櫃檯裝飾物品、飲水機1臺、沙發等物自係廖宏仁所有,雖告訴人己○○、戊○○、甲○○均於該店上班,然其等既非上開泡茶茶具等物品之所有人,就上開物品毀損部分自無告訴權,其等就此部分所為之告訴應不合法,而此部分遍觀全卷亦無上開物品所有人廖宏仁提出毀損告訴之陳述,故公訴人所起訴之毀損部分,自未經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公訴人起訴之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明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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