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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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枚、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貳枚及高雄市監理處所有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與甲○○前於民國(下同)84、85年間為同事關係,當時為替甲○○介紹工作而取得甲○○之身分證正本,並一直由其保管中。詎戊○○於92年4月間,為購買汽車代步使用,明知未獲得甲○○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4月26日之前幾日,在高雄縣○○鄉○○路某不詳車行,冒用甲○○之名義,以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94年
3月23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回收報廢),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甲○○」署名2枚,且將上開偽造完成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甲○○之身分證正本交給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車行老闆而行使之,並全權委託該車行老闆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嗣該不知情之車行老闆即於同年4月26日至4月28日之間某日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印章1枚(未扣案),並以3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汽車過戶代辦業者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丁○○遂於同年4月28日,持甲○○身分證正本、乙○○(原車主)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甲○○」印章1枚、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切結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監理處,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書寫「甲○○」之署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文1枚,完成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付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賴怡秀 ,使承辦公務員賴怡秀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乙○○過戶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於其所掌管之「汽車異動歷史資料」電腦檔上,而使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由乙○○變更為「甲○○」,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93年4月間分別接獲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時,始知悉其身分證遭人冒用購買上開自小客車,而報案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於前揭時、地,冒用「甲○○」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簽「甲○○」署名2枚,且將甲○○之身分證正本交給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車行老闆,委託汽車過戶代辦過戶手續之事實不諱,惟辯稱其並不知道車行老闆盜刻甲○○印章1枚及在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及偽造印文1枚之事實等語。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亦經證人丁○○、丙○○分別於本院96年8月13日、8月17日證述明確。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被告既全權委託車行老闆代辦汽車過戶手續,而未交付「甲○○」之印章予車行老闆或代辦業者,其主觀上當亦知悉車行老闆或代辦業者可能代刻「甲○○」之印章,並於過戶登記書上簽署「甲○○」之署名並蓋用「甲○○」之印文,以順利完成過戶手續,是其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2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高雄市○○○○路監理業務代辦人資料表、切結書、汽車異動歷史資料查詢結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汽車買賣合約書、高雄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4條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2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
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05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4條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4條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查刑法第214條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認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㈥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記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本件高雄區監理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賴怡秀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乙○○過戶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於其所掌管之「汽車異動歷史資料」電腦檔上,該電腦檔之電磁記錄,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20條、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車行老闆全權辦理汽車過戶手續,而由該車行老闆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丁○○冒用「甲○○」名義,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汽(機)車過戶登記,並以偽刻之「甲○○」印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甲○○」之署名1枚及蓋用上開偽刻之「甲○○」印文1枚,而據以偽造完成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持向高雄區監理所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賴怡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賴怡秀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乙○○過戶予甲○○」之不實事項登載(鍵入)於其所掌管之「汽車異動歷史資料」電腦檔上,均為間接正犯。其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署名之行為及透過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丁○○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犯行,另成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丁○○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核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僅係監理機關提供原車主與新車主雙方記載相關事項後,持向監理機關表明渠等欲辦理汽(機)車過戶之事實,雖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由監理機關事先印製而提供當事人記載,惟其意思表示之主體為前後手車主,並非監理機關,是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性質,為私文書,檢察官認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有誤會。再者,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偽造私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犯偽造署名(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名1枚)、行使偽造私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汽車異動歷史資料電腦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甲○○過戶予乙○○」之不實事項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聲請間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吸收關係、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爰審被告為貪圖一時便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甲○○蒙受監理機關追繳全期使用牌照稅之損害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屬可議,且其於偵查初始猶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終能於偵查終結前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尚知悔悟,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業於94年3月23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回收報廢(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
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號公布,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署名2枚及高雄市監理處所有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甲○○」印章1個,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銷燬,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分別為: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㈡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㈢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㈣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本院認:㈠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仍屬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㈡本院認定之事實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不符,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求處罪刑,故並無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之情事。㈢本院審理後,認並無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事。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故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於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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