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自民國94年
5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7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易其聲明如後述,其更易部分,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69年4月19日以新台幣(下同)1,350,000元向訴外人 白吳 阿咱購買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加強磚造二層店舖住宅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70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核後於71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屋編定登記為3617建號,嗣上訴人於91年間始獲悉系爭房屋早於65年間已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編定為1912建號,被上訴人竟漏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對外公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94年2月22日逕行塗銷3617建號,且於94年5月26日公告逕行塗銷3617建號之所有權狀,致上訴人喪失所有權而受有425,354元之損害。又上訴人於94年5月26日發生損害,其依法於96年1月22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自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既有上開疏失,並因而造成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上訴人自得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354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調查審認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編定之1912建號因未對外公示而不生效力,應以第3617建號為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等情,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5,354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係來自 白吳阿咱 無權出售系爭房屋其中44%所有權,與被上訴人漏未對外公示1912建號暨逕行塗銷重複登記之3617建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之損害發生時點為69年4月19日即其向白吳阿咱買受系爭房屋時,已罹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故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 陳福情 、 陳龍福 於59年間合作興建系爭房屋,嗣因合建糾紛,經本院62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陳福情取得系爭房屋44%之所有權,其餘56%所有權由陳龍福取得。
(二)陳福情於65年1月28日代陳龍福申辦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9日登記為第1912建號。陳福情再於同年4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屋44%所有權登記,其餘56%所有權則登記為陳龍福所有。
(三)上訴人於69年4月19日以1,350,000元,向白吳阿咱購得系爭房屋全部及其坐落之土地後,先於69年7月24日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再於70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聲請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審核時,誤認系爭房屋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故於71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屋編定為3617建號。
(四)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以鳳地所一字第6940001539號函將重複辦理保存登記之3617號建號更正塗銷,並報經高雄縣政府核准,於94年5月26日以鳳地所一字第575號公告逕行塗銷系爭房屋重複辦理保存登記所發給之建物權利書狀。
(五)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請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收件,並於96年2月16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
(六)陳福情於94年6月13日列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上訴人自69年間起即無權占用陳福情所有44%之系爭房屋,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95年5月17日以94年度鳳簡字第1191號(下稱第1191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福情261,653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審理中於96年
7月6日與陳福情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給付陳福情60萬元,並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44%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七)如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則兩造同意以425,35
4元為損害賠償金額。
(八)目前系爭房屋44%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56%登記為陳龍福所有。
(九)上訴人所受損害僅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4%之所有權,不包含另56%所有權部分。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登記疏失之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5,354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論之: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固定有明文;惟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5年3月9日編定登記1912建號後,疏未對外公示,致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時,誤認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且所有權歸屬狀態不明,而向白吳阿咱購買,因而產生本件損害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乃陳福情、陳龍福合資興建,並經本院62年度訴字第1139號判決陳福情對系爭房屋享有44%所有權,陳龍福享有剩餘56%所有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判決可證(見第1191號事件卷第50頁),堪認陳福情乃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之一,揆諸前揭說明,陳福情取得系爭房屋44%所有權乃原始取得,不因有無向地政機關登記而影響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準此,被上訴人於65年3月9日將系爭房屋編定並登記為1912建號,無論有無對外公示,均不影響陳福情享有系爭房屋44%所有權之事實,此部分所有權自始即無歸屬不明之狀態,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將1912建號對外公示,造成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處於不明狀態,致伊信賴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並無他人取得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云云,即屬無據。次查,1912建號既未對外公示,則就系爭房屋外在狀態而言,即屬未辦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屋時,本有自行積極查證原始起造人之義務,且應承擔一定之交易風險即系爭房屋出售人不必然具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處分權,是上訴人於69年4月19日購買系爭房屋時,實際上僅自白吳阿咱處購得其中56%所有權,不包含陳福情所有之44%所有權之損害,即屬上訴人應承擔之交易風險,尚與被上訴人有無對外公示1912建號乙節無關,是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漏未對外公示1912建號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
(三)上訴人復主張不動產登記應符合公示原則,被上訴人於65年3月9日編定之1912建號因未對外公示而不生效力,僅為被上訴人內部之編號,應以70年9月1日編定且對外公示之3617建號為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建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物權之所以採公示原則,係因物權具有排他之效力,倘無可由外界辨認之徵象,查知其變動狀態,則第三人易受不測之損害,是物權公示原則乃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此與原始起造人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民法第758條所規定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等情形,均屬有間。本件陳福情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其中44%之所有權,此所有權歸屬狀態不因有無向地政機關登記而有不同乙節,業如前述,是無論被上訴人有無編定1912建號,均不影響陳福情擁有其中44%所有權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編定1912建號後有無對外公示乙節,對上開事實之存在,不生任何影響,故上訴人主張1912建號未對外公示而不生效力云云,即不可採。又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乃陳福情與陳龍福二人乙節,業如前述,而上訴人自白吳阿咱受讓系爭房屋其中56%所有權,白吳阿咱擁有之該部分所有權則係輾轉受讓自陳龍福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買賣契約可證(見原審卷第48至49、6至9頁),堪信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從未擁有其中44%所有權之部分,是上訴人無權以原始起造人之身分申請系爭房屋之第一次保存登記,被上訴人縱於70年9月1日誤准許上訴人之申請,並重複編定3617建號對外公示,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系爭房屋其中44%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主張應以3617建號為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云云,同屬無據。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更正塗銷3617建號前,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直至被上訴人更正塗銷後,始造成上訴人對系爭房屋44%所有權消滅之結果,上訴人喪失所有權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更正塗銷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其中44%所有權由陳福情原始取得,另56%所有權則由陳龍福輾轉出售予白吳阿咱,再由白吳阿咱出售予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而上訴人與陳福情於96年7月6日在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由陳福情將其所有之4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審核屬實,均堪認定。系爭房屋其中44%所有權於96年7月6日之前既為陳福情所有,且從未移轉予他人,則白吳阿咱於69年4月19日出售予上訴人之標的物,自不包含該部分所有權,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被上訴人縱於70年9月1日誤將系爭房屋之全部,重複編定3617建號,並據此核發所有權狀予上訴人,亦不因此創設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其中44%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塗銷3617建號前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不因被上訴人編定3617建號之行為而取得系爭房屋44%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逕行塗銷3617建號之行為,自與上訴人未取得該部分所有權乙事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其中44%之所有權之損害,既與被上訴人漏未對外公示1912建號暨逕行塗銷3617建號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其中44%之所有權之損害,既與被上訴人漏未對外公示1912建號暨逕行塗銷3617建號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5,354元及自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