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慧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玟 慧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安街之劃設「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家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榮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榮安街上劃設有「停」字之標誌,應停車再開,黃家怡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李玟慧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黃家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氣胸、顱內出血、肺、肝挫傷、右第3-8肋骨骨折、皮下氣腫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救,仍因多發性外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獲報前往相驗,始悉上情。李玟慧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家怡之母 廖玉美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玟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慧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51、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3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9、49至53、59、63至66、77至82頁;相驗卷第111、113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汽(機)車行駛至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有明文規定。
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述現場照片34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時,竟疏未注意行車至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遵守標誌之指示停車再開,反而逕自通過該交岔路口,此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進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亦有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黃家怡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車至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依標誌指示停車再開,此有前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可佐,被害人騎乘機車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認被告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8年6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4143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3至14頁)。然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因行經劃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能停車再開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無比之傷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已支付賠償金完畢,此有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害人家屬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5、17頁),並參以被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見前案紀錄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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