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葉柏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20時許,以附表所示之手機登入交友軟體Grindr,與 傅新翔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於同日晚間2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益大商旅」905號房內會面,葉柏遠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驗前淨重0.135公克,驗後淨重0.125公克)予傅新翔,惟傅新翔身上現金不足,故外出提款,在九如二路18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葉柏遠所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悉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柏遠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傅新翔,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賣給傅新翔,是轉讓給他施用,沒有要向他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下
稱A包毒品)予傅新翔一節,業據被告承認在卷,並據證人傅新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偵卷第95、156頁、本院訴字卷第145、149頁),而上開毒品亦由警方於傅新翔身上扣押後,經鑑驗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1108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113、115、125頁),堪認屬實。
㈡次查,依證人傅新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
我是透過Grindr交友軟體,向被告購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
對話訊息中我問被告是否有「煙」,「煙」即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我提到「借」、「能不能幫一下」,就是指直接買的意思;被告稱「我身上只剩下一點,會介意嗎?」,是指他剩下不到2千元的量,但我有回「不會啦」,就是指我還是會依2千元跟他買,但我有說「可能要上一點」,就是指藥效要提高一點。我們有約見面的地點,所以通訊完被告就來益大商旅房間內找我,並把毒品交給我,我們有一起施用他交付的那包毒品,之後因為我身上現金不夠,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要下去領錢,我怕他一個人待在房間會多想,就有問他要不要一起下去,我要領錢給他,但一出門口就被警察查獲了,警方在我身上所查扣的A包毒品就是我向被告購買、他交付給我、我們施用所剩餘的毒品。我當時沒有帶足2千元,是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會不會來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50頁),核其所證,與證人傅新翔與被告在Grindr交友軟體上之訊息內容相符(參偵卷第101至103頁、本院訴字卷第171至179頁,上開兩份對話擷圖,各為被告、傅新翔同一次對話之單方訊息擷圖,前者為傅新翔傳送之訊息、後者則為被告傳送之訊息),而依上開兩人之對話訊息,被告有向傅新翔詢問:「所以我確認一下,剛意思是希望我出2000調東西幫你,還是說出東西一起玩?」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73頁),而傅新翔則回覆稱:「2000是我出;我要的;然後一起玩。」等語,顯見兩人確有達成由傅新翔以2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合意。
㈢又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本案自被告與證人傅新翔之對話訊息中,已可知被告表明其欲賣給傅新翔的毒品數量不到2000元之價格,傅新翔亦允諾其願出錢,且可與被告一起施用上開毒品,足可認被告有獲得價差及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確係有利可圖,被告上開犯行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被告要販賣毒品予傅新翔,辯稱依對話
內容,傅新翔單純只是希望被告帶2千元的量幫他,不是購買云云,惟就兩人之對話內容,被告有再向傅新翔確認是要他自己出錢調毒品給傅新翔,還是傅新翔要買,而傅新翔亦明確告知被告2000元是他要出,然後再一起施用等節,觀諸其2人上開訊息內容亦明顯可知,亦據證人傅新翔明確證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猶曲解其意而空言否認,顯不足採。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施用毒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㈠被告固曾於警詢時,曾稱其毒品來源係其在高雄捷運三多站
向一名綽號「 強強 」之人所購買等語(參偵卷第19頁),惟其僅告知警方「強強」之外觀,並未能提供其年籍資料,而據警方至高雄捷運三多站查訪,亦未發現有符合被告描述之人,被告亦未能再提供進一步之證據資料供檢警查獲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10月9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0871013600號函附警員 鄭仁國 108年10月5日之職務報告1紙、高雄地檢108年10月21日雄檢欽湯108偵6911字第1080073342號函1份附卷可查(參本院訴字卷第49至52頁),則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先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雖曾於偵查時曾坦承犯行,惟嗣後於審判時則飾
詞否認;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導遊、月收入約2萬5千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其家庭情形(詳卷,參本院訴字卷第165頁);並考量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1包)及價值(2千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本案聯繫毒
品通訊所用一節,此據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1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請求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項宣告沒收(按:應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誤載),惟查,依本案偵查卷內所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第49至51頁),其所稱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下稱B包毒品),實係警方於益大商旅905室內所扣、被告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販售之A包毒品,此除前引證人傅新翔所證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交付給他,嗣後在其身上被扣得等語可知外,被告亦陳稱:本案偵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所示之B包毒品,不是我賣給傅新翔的,是我自己施用剩下的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155頁)亦可明,是無從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應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B包毒品業因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21號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此觀上開判決可明(參本院訴字第57頁),應毋庸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可知。則A包毒品既已交付傅新翔,即非屬上開規定之被查獲毒品,亦無從在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尚未獲傅新翔交付,如前所述,則毋庸諭知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涉,無於本判決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附表:
┌─────┬───────────────────┐│名稱及數量│說明│├─────┼───────────────────┤│ 華碩 (ASUS│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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