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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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寶承選任辯護人王朝震律師
林石猛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寶承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時間記載「107年10月20日23時21分許」,應更正為「107年10月20日23時32分許」。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末行補充「呂寶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並願接受裁判」。㈢被告呂寶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發時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9、37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既因其罪名之規定而加重至二分之一(分則加重),自無贅述刑之加重(總則加重)部分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並衡酌本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934號被告呂寶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寶承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該路段與光遠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光遠路。適有 吳淑華 沿設置在該路口西北角處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而來而欲穿越光遠路。呂寶承此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吳淑華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光線,該處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吳淑華亦因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即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穿越道路。呂寶承亦疏未注意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行人穿越道路,致未事先減速以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故當其行至上開行人穿越道發現吳淑華時已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淑華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呂寶承於偵查中之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稱│生擦撞,惟稱:是因為左轉之││││後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二│告訴人吳淑華於偵查中之│證明其當日行走在人行道上且│││陳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之事實││││。│├──┼───────────┼─────────────┤│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上所載傷勢之事實。│││紙││├──┼───────────┼─────────────┤│四│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本署勘│佐證本件犯罪事實。│││驗筆錄各1份││├──┼───────────┼─────────────┤│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3條第2項、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於本案中分別疏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車禍及告訴人因而受傷,渠等均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