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慧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慧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新光高中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39公克,驗後淨重0.526公克)而持有之。
2.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另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向綽號「哥哥」之人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嗣於10
8年10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上揭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 嗣林慧君 於108年10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段1899號前,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出巨大聲響為警攔查並同意搜索,主動取出上揭取得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警查扣,並坦承上揭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始為警查悉。
二、施用毒品部分應予追訴處罰之理由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林慧君於警詢中固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於偵查中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翻異前詞,辯稱:那包是葡萄糖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08331)、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2紙暨扣案物照片
4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08331)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上揭被告持有疑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為警查扣等事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2張、大寮分駐所偵辦刑案相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初堪認定。被告嗣雖否認上揭白色粉末1包為海洛因,並置辯如上,惟該包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8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167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51頁),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主動交出該包毒品及坦承為海洛因毒品乙節相符,是被告上辯顯係飾卸之詞,並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能採信。
(三)綜上,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⒉所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罪質內涵包括持有毒品之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至被告嗣於偵訊時對其犯罪事實所有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尚無礙於自首事實之成立,附此敘明。本院衡酌其於警發動偵查作為前即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符合自首減省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自損健康,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1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639公克,驗後淨重
0.526公克),經送鑑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如前述,堪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5公克),外觀呈白色透明結晶狀,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考(警卷25頁),除據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警卷3頁)外,經警初步檢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佐(警卷14、23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共2只),附隨被告各該所犯持有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警卷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一│犯罪事實㈠⒈│林慧君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㈠⒉│林慧君施用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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