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 林瑞明 被上訴人 蘇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97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8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5%,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OO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明知洪OO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年5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凱渥汽車旅館與洪OO有擁抱、接吻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7年3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之配偶洪OO維持不正當男女交往,惟兩造已於106年10月成立包括民事之概括和解,被上訴人口頭上說要原諒上訴人;且上訴人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係因洪OO主動邀約,上訴人一時迷惘失慮而觸法,侵害情節並非重大,而上訴人事後向被上訴人坦承,足見悛悔之意,更因此承受內心煎熬罹患憂鬱症;再參酌上訴人為中低收入戶,長子尚就學中,次女為中度障礙,均需上訴人扶養,事發後已盡力彌補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獲被上訴人宥恕而同意無條件撤回刑事告訴,另被上訴人與洪OO間感情早已不睦,可見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其請求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洪OO為被上訴人之妻,為有配偶之人,
仍於106年5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凱渥汽車旅館某客房內,與訴外人洪OO為擁抱、接吻之行為。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外人洪OO分別提起相姦罪、通姦罪之刑事告訴,然因被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對上訴人之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兩造與訴外人洪OO於106年10月31日簽立和解書,其上記
載:「我(乙○○)與洪OO今日106年10月31日與甲○○無條件撤告刑事(「刑事」前所載「民事」兩字已遭刪除)。附註:甲○○不得再與洪OO聯絡交往、電話、聯絡。包含本人(乙○○)聯絡及通信軟體(包含簡訊及Line),違反以上者(請法官從重量刑)。」(原審補字卷第8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為訴外人洪OO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查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洪OO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仍與之擁
抱、接吻,自屬對於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法侵害,破壞被上訴人之婚姻生活,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正當。
㈡兩造就本件民事糾紛並未達成和解:上訴人雖辯稱其已與被
上訴人就本件婚外情之民事責任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為證。惟查:
⒈上開和解書上之記載(詳如不爭執事實㈡),僅能認係兩
造及洪OO間就刑事糾紛為和解,而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字第16127號受理後,復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亦徵上開和解書僅在處理兩造間之刑事糾紛,並未生使被上訴人拋棄其民事請求權之效力。
⒉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乃其與洪OO間就洪OO
之妨害祕密、傷害行為之民事責任為和解,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已就本件民事法律關係達成和解。況證人即上開調解案件之調解委員 許美珍 亦於原審到庭證稱:除了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外,兩造間並無達成就妨害家庭案件不再做民事請求的協議等語,而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⒈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配偶與他人有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與洪OO之交往,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洪OO之交往,更惡化被上訴人之婚姻
關係,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被上訴人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菜市場擺攤,104、105年度所得額分別為26,047元、100,878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3筆、投資10筆,財產總額為2,521,563元,現與洪OO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而上訴人則為51年生,高中肄業,目前無業,104、105年度所得額分別為750元、1,680元,名下無財產、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育有1中度障礙之子女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再參酌上訴人與洪OO之婚外情行為態樣所造成被上訴人之痛苦程度、兩造之教育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六、結論: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07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誤認被上訴人係起訴主張上訴人與洪OO有通姦行為,
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㈢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張季芬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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