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李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償消費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促字第1787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處分。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787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部分利息之聲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7年9月10日送達異議人,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則於107年9月20日具狀提起異議,有異議人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件章戳印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前段及第10條規定,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6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是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所載債權總金額,係讓與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依處理辦法將逾期放款轉入催收款之金額,並非實際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欠款總額,債務人實際滯欠金額仍應以原銀行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為準。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於太平洋公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係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之事實,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文件正(副)本之記載有異者,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主。是就渣打銀行讓與異議人之債權標的,應以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為準。而觀諸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記載,渣打銀行係將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異議人。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附表下段註明「註:此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惟本公司係讓與原信用卡/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等語,意指渣打銀行就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之範圍,仍應以渣打銀行依其與相對人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即其於99年4月20日以前得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範圍定之。至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示債權總金額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等語,尚無相對人就本件債權截至99年4月20日止積欠之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全部核計僅為新臺幣(下同)129,026元之意思。依本件信用卡帳單,相對人自94年7月15日起,均無任何還款,截至94年9月15日止,共積欠129,026元,故異議人依法得依原契約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向相對人追償,即得自94年9月16日起請求約定利息。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本件債權自94年9月16日起至99年4月20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實屬不當。為此,請求准予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部分,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與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
代償餘額代償服務,迄至94年9月15日止,共積欠129,026元(其中本金為16,76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程序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為證,堪認已為釋明。
㈡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2項之授權規定訂定之「銀行資產評估
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2條:「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非授信資產評估,應按資產之特性,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基於穩健原則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損失準備。」第8條:「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第10條:「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收款。」等規定可知,主管機關就銀行對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係以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管控銀行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是以有關逾期放款或催收款事項,其於會計事務處理上雖應停止計息,但銀行與債務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仍應依原契約規定繼續催理。
㈢參諸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內容記載略以:渣打銀行已於99
年12月1日與異議人(即債權受讓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茲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等語,及其附表載明:「註:此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係以計算至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惟本公司係讓與原信用卡/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並包含相關之票據債權),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原契約、借據、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款人追償。」等語,有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對照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堪認異議人主張渣打銀行係將其對相對人如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本件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異議人,核屬有據。㈣又觀諸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以太平洋日報刊登之債權讓
與公告,公告周知相關債務人渣打銀行已將其對相關債務人(含本件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其內容略以:「…三、附表所載之債權,自公告日起對各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四、本公告係依前揭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辦理,僅以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之事實為目的,非用以證明債權債務之詳細關係與權益內容,如公告內容與各該債權人文件正(副)本之記載有異者,悉以債權文件正(副)本為準。…」等語,參照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表全部內容之記載,可知渣打銀行已將本件債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依法公告一併讓與異議人。又該附表註明欄前段文字雖記載「此本金餘額及債權總金額(包括但不限於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係以計算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之餘額為準。」等語,然依上所述,該段文字記載僅係渣打銀行依處理辦法所為之會計處理結果,並非表示渣打銀行就本件債權讓與異議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從而,異議人主張渣打銀行係將其對相對人如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本件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讓與異議人,並已依法公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語,堪認可採。
㈤依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以渣打銀行未將轉列催收後之利息
載明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並予以公告,故94年9月16日至99年4月20日期間之利息,不在債權讓與之範圍內,而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尚有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聲請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