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珍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珍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礙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開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又因明知飲酒後開車,遭警查緝時,為躲避查緝,對於身著警察制服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以手握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扶手,仍發動油門往前直行,致員警因此重心不穩倒地被拖倒地受傷,其漠視警察人員執法之正當性以及對公權力之挑釁,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243號被告 楊珍倪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居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珍倪於民國107年9月18日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KTV」內飲用啤酒3至4罐後,明知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4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永華一街口前,因違規逆向行駛為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之警員 陳明杰 盤查攔檢,詎楊珍倪明知當時身著警察制服之陳明杰為正在依法執行盤查等公務之員警,竟因一時心虛,於同日4時45分許,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陳明杰正以手握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後扶手,仍發動油門往前直行,致陳明杰因此重心不穩倒地被拖行,而受有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明杰撤回告訴),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嗣經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並於同日5時6分對楊珍倪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珍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杰於偵查中證述及執勤報告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乙份、傷勢外觀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巡邏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張、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珍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珍倪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騎車拖行之方式損壞告訴人配槍之槍托外殼,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不顧告訴人陳明杰以手正握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後扶手,猶發動油門欲往前直行,致告訴人因此重心不穩摔倒在地,而受有雙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槍枝外殼亦受有毀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出具之執勤報告、巡邏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14人勤務分配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又依卷附現場槍枝照片以觀,告訴人之配槍槍托外殼固有摩損之情,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僅是外殼磨損,沒有影響槍枝擊發功能等語,佐以本件槍殼磨損係在被告發動機車後欲直行,告訴人因重心不穩倒地,使告訴人配戴之槍枝碰撞至地面,並於拖行過程中致槍枝與地面產生摩擦,被告並未有積極碰觸或毀壞告訴人配槍之舉等情,是縱告訴人之配槍槍托外殼有破損之情,應認係於拖行過程中不慎碰撞之結果,難認被告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要難以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責相繩,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槍托外殼於拖行過程中有破損一情,而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陳明杰撤回告訴,有107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乙紙可稽,傷害罪與上開妨害公務罪間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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