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祥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祥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國祥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甲堤南路與新甲路之T字形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黃國祥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 賴秋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QL-425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而於夜間未開啟車燈,且暫停在該交岔路口內之甲堤南路慢車道延伸處,形同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因其雙方各有上開疏失,致黃國祥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煞停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賴秋雄之機車左後車身,造成賴秋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身體多出擦傷、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及腦內出血、肺炎等傷害,經數次開刀治療均不見起色,並因腦部嚴重受創致受有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
二、案經賴秋雄之弟弟 賴秋金 委由 王慧凱 律師( 法扶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委由廖淑華律師(法扶律師)為第一審告訴代理人。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此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並得為告訴時起為準。經查:
一、本案被害人賴秋雄於106年10月16日事故發生後,即陷入昏迷,嗣因被害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6年度監宣字第778號裁定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弟弟賴秋金為監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並於107年3月19日確定等情,有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戶籍謄本、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擔任開具財產清冊會同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鑑定人 廖慈凰 醫師於本院家事案件鑑定之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7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監宣字影卷第1、2、
6至9、23-1至26、27-1至28、36之1頁)。是被害人之弟弟賴秋金於本院家事法庭選定為監護人之前,固不具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身分,然於上開裁定生效時起,即取得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有本案之獨立告訴權,其告訴期間,應自其取得獨立告訴權之時(即107年3月4日)起算,於6個月內為之。
二、賴秋金前於107年1月8日、同年2月8日、同年3月2日提出告訴及補充告訴理由時,雖不具有獨立告訴權,然其嗣已於同年3月4日經本院家事法庭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生效,取得獨立告訴權,則其於同年5月17日具狀就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表達追訴之意思(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已生獨立告訴之效力,且其獨立告訴尚未逾前開法律所定告訴期間,自屬合法,是辯護人爭執主張告訴不合法云云,顯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車禍鑑定,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於必要時,固得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是否有此必要,法院本有自由酌裁之權,非謂舉凡囑託鑑定,均須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經合法調查之書面鑑定報告始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鑑定乃指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特別專長經驗為具體之判斷,並據以提出報告,以作為訴訟之證據資料,則鑑定人(機關)為準備報告所為資料之蒐集、審議程序,要與審判程序中所為證據蒐集、調查程序,並不相同,自得本其鑑定機關所憑適宜之作業規定進行,又各該鑑定機關既本其行車事故鑑定之專業及其職掌,為相關資料之蒐集,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具體之斷定,其審議程序,復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所規定(鑑定委員會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覆議委員會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無違,當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之機關進行覆議鑑定後,由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此觀臺中地檢署107年3月5日中檢 宏篤 107他692字第1079005361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4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3827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自明(見他卷第67至69頁),是從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規定之要件,依上開意旨,上開覆議意見書本身即具有證據能力,非須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後,方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國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賴秋雄致重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是被害人沒有開車燈,佔用車道,且前方來車車燈很亮,讓我無法注意,我根本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覆議結果沒有考慮到綠燈有光害,被害人在綠燈之後,被害人沒有點燈,無法讓人辨識,被害人佔用被告通行之機車道,被害人停車的位置,是不能停車的,那邊不是待轉區,被告在信任交通安全規則的考量下,無法推知那邊有人在,被告沒有肇事責任,完全是被害人自己的責任;本件現場沒有煞車痕,表示被告根本沒有看到對方就撞上去了,被告如果看到前方有人擋路在那裡就一定會煞車;另從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來,前面兩部車子是跟A車(即被害人之機車)後面才到的,經過的兩車在遠處看到的是紅燈,緩慢減速,當然不會發生車禍,但被告當時通過時是綠燈,而且燈光很暗,看到A車都是很模糊,從監視畫面看被害人的車也很模糊,可見被告無法事先防範,讓開車的人無法注意,初次鑑定認為被告完全沒過失值得可信,覆議意見記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卻未考慮車前是一個讓人無法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停在那裡的狀況,覆議結果不足為採,本件請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4分許,行經甲堤南路與新甲路之T字形交岔口時,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未開啟車燈,且暫停在該交岔路口內之甲堤南路慢車道延伸處,被告駛入該交岔路口時,見狀煞停不及,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車身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6、16、4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他卷17、18頁)、被告及被害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卷19頁至反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5、33、39、、51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4至32頁)、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員警於案發不久隨即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知,甲堤南路係沿著河堤之道路,甲堤南路與新甲路之交岔路口,乃T字形交岔口,該路口處有開設一家7-11便利超商,該便利商店內外均設有燈光照明且燈光明亮(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他字卷」第24、26、27、28、30),而被告行經之甲堤南路沿路及新甲路口處亦設有多盞路燈且均有開啟照明(見他字卷第26、28頁、本院卷第34、35頁)。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對方機車由左方的7-11騎過來到河堤邊就停住,我看到黑影的時候,就來不及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可知,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已可清楚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左方的7-11便利超商穿越甲堤南路至河堤邊。酌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行至該路口前,已有兩輛機車行經被害人之機車後方,且均能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內之甲堤南路慢車道延伸處,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順利通過該路口等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勘驗報告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字卷可稽。足見點依現場情形,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非不能注意前方狀況,是被告所辯:因為被害人沒有開車燈,讓我無法注意云云,及辯護意旨稱:因為綠燈有光害,被害人在綠燈之後,無法讓人辨識云云,均非可採。況依被告所述,被告既已看見其前方有被害人之機車停駐在甲堤南路河堤邊,自應隨時注意其前方被害人之機車動向,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內之甲堤南路慢車道延伸處時,已煞停不及,其機車車頭乃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後車身,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二)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覆議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暫停於車道中之車輛發生碰撞,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A車),夜間時段未開啟燈光,暫停於道路中形同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4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70013827號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他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方暫停於車道中之車輛發生碰撞,確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又雖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於夜間未開啟車燈,且暫停在該交岔路口內之甲堤南路慢車道延伸處,形同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成立。
(三)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25中市車鑑字第1060010755號函暨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一、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A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夜間未開啟燈光進入路口內停等於先,復又間歇性向前、往左偏向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見他卷第56至58頁)。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行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係審酌「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AB兩車同向行駛,B車直行、A車於其右側往左偏向行駛」等情,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於案發當日19時14分9秒時,被害人之機車(A車)車身雖略向左駛出,然隨即停住,而「暫停於該交岔路口內之甲堤南路慢車道延伸處」,被告之機車(B車)則迄至同日19時14分22秒始行至被害人之機車後方,並隨即於同日19時14分23秒撞及被害人之機車,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第58至63頁),足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肇事分析時,已誤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之駕駛行為是「往左偏向行駛」,復漏未審酌覆議意見書所載:「㈠……B車直行、A車於其前方暫停於慢車道延伸處。㈡違規路權事項: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暫停於車道中之車輛發生碰撞;A車夜間時段未開啟燈光,暫停於慢車道延伸處形同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等駕駛行為,堪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容有誤認及疏漏之處,尚難採憑。
三、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四肋骨骨折、身體多出擦傷、延遲性右側硬腦膜上血腫及腦內出血、肺炎等傷害,經數次開刀治療均不見起色,且被害人經本院家事法庭法官於鑑定人即賢德醫院廖慈凰醫師前點呼叫喚其姓名,均無任何反應,而經鑑定人廖慈凰醫師當場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思考判斷能力,被害人於106年10月16日車禍,於同年11月30日入住護理之家,之後有陸續併發肺炎,反覆出入賢德醫院多次,其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及對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均完全喪失,被害人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亦完全喪失,無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有精神上之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植物人),其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53頁)、本院家事法庭訊問筆錄及106年度監宣字第778號民事裁定(見監宣字影卷第23-1至25頁反面、第27-1至2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身體健康所受傷害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勢,有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均已詳載上開鑑定機關為鑑定所審酌之一般狀況(包括:時間、地點、天氣、路況、車損情形及傷亡情形)、肇事經過,並敘明肇事分析(包括:雙方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鑑定或覆議之意見,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犯行業據本院詳為論述如前,事證至為明確,故辯護人請求傳喚曾就本件交通事故進行鑑定鑑定、覆議鑑定之鑑定人等均到庭說明其等鑑定情形,核無必要;另本件案發距今已1年有餘,時空環境有異,且本件交通事故案發地點之現場狀況,有員警於案發不久隨即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24至32頁)、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他字卷光碟存放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4至63頁)、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憑,已臻明瞭,是辯護人請求本院安排於夜間履勘現場,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人,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2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因腦部嚴重受創而受有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亦使被害人家屬同受精神上痛苦,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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