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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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005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楊賀傑通譯田靜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捲尾香煙貳支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捲尾香煙貳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出所,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四八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台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並於同年七月四日收受該簡易判決,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即採尿前五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四分間之某時,在台中市○○○○街友人家中,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即採尿前五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四分間之某時,在台中市台中公園地下停車場內,連續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十五分在台中市○區○○○路○○○號,因涉嫌竊盜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海洛因之捲尾香煙二支及板手等工具一批,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發現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楊賀傑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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