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49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後,因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與另案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並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十七時許止,先後在臺中市○○路○○○巷十一之一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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