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貳拾肆平方公尺)、D部分(面
積參拾點壹伍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陸點陸貳平方公尺)、
F部分(面積肆拾壹點肆伍平方公尺)及G部分(面積拾伍點零
肆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座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00平方
公尺之土地範圍內無通行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履勘
現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
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0.15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6.6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1.45平方公尺)及G
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不存在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
為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639之2地號,以下簡稱「系
爭12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640之
2地號,以下簡稱「上開124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
告於81年間在系爭1235地號土地上申請建造農舍(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村○○路○○○號),因該處基地低窪,
容易淹水,故在興建農舍之前,將基地升高,並在基地下方
興建地下室,以供倉儲及排洪之用,而地下室上方屋頂並作
為曬場之用。惟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突然於訴外人即原告胞兄
黃大溪 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640之1地號,以下簡稱「上開
1239地號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面,但因該處並無巷道存
在,原告與黃大溪甚感莫名,前往查證之下,方知被告於86
年間為申請建築農舍(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號),竟將系爭1235及上開1239地號土地上之曬場窪
地等處,虛構為既成道路,據以申請指定建築線,並未知會
原告與黃大溪,而冬山鄉公所前往會勘時,亦未通知原告與
黃大溪表示意見,即私自核定為既成道路,嗣經原告向冬山
鄉公所提出異議後,鄉公所方將柏油路面剷平。原告與黃大
溪前曾以冬山鄉公所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以
94年度羅簡字第51號判決在案,冬山鄉公所於該案中亦曾自
認從未以行政處分認定該處為既成道路。事實上,系爭1235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水泥地,係原告作為曬場
使用,並非供被告通行之用,且該C部分緊鄰上開1239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而A部分現為窪地,現無
法供通行使用,C部分當然亦無法供通行使用,另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為原告興建之農舍屋頂,且E部分
在圍牆外側,均不可能供被告通行之用,而系爭1235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現為水泥地,亦供原告作曬場之用
,且地形為倒三角形,寬度僅約1公尺至30公分間,不可能
供被告通行之用。被告為求建築農舍,竟虛構系爭123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為道路,據以申
請指定建築線及請領建築執照,顯然是為規避建築農舍需原
告出具土地通行同意書之要件。被告雖抗辯該部分為既成道
路,本件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云云,然原告所欲確認者,
僅為系爭1235地號土地上被告有無通行權之私權,並非既成
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與否,自得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
標的。至被告引用冬山鄉公所95年3月29日冬鄉建字第95000
4520號函所載之會勘確認屬既成道路之土地,係位於宜蘭縣
○○鄉○○段八寶小段640地號與640之1地號土地上,與原
告所有之系爭1235地號土地無涉,難認系爭1235地號土地於
冬山鄉公所會勘當時即已供被告通行使用;另宜蘭縣政府函
文係以並不存在之既成道路為函覆,宜蘭縣政府所稱應維持
原有巷道之通行,並非指系爭1235地號土地。況被告提出其
與訴外人 廖阿蔥 於86年1月7日所簽訂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
其中協議之標的,與系爭1235地號土地並無關連,且原告並
非該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受該協議書之拘束,該協議書亦無
法明確指出協議之道路實際所在位置,故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
爭12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並無
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
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2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0.15平方公尺)、E部分
(面積6.6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1.45平方公尺)及G
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之不存
在。
三、被告則以:上開1241地號土地原為重測前宜蘭縣○○鄉○○
段八寶小段64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重測前640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廖阿蔥所共有,被告自臺灣光復
前即世居於此,86年1月7日被告與廖阿蔥協議分割,各分得
2分之1,被告分得分割後重測前640地號土地,廖阿蔥則分
得重測前640之1地號土地,即上開1239地號土地。被告與廖
阿蔥協議分割土地時,系爭1235地號土地與上開1239地號土
地上已有寬5公尺之既成道路存在,四鄰皆知,而原告於81
年間建造農舍時,將原有道路及基地均升高,但仍保留既成
道路供黃大溪與被告通行,雖地貌略有改變,但仍同意由被
告通行,故被告與廖阿蔥於86年間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時
於第2條約定上開1239地號土地東側應留有道路1條,以供連
接中山路之用。系爭12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
、E、F、G部分連接而成之路面,早已為既成道路,此並經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會勘屬實,另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8
年7月13日及75年6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亦顯示系爭1235地號
土地有供通行之事實,且該部分土地業經冬山鄉公所於86年
8月25日以鄉建字第12384號認定為既成道路,嗣宜蘭縣政府
府建字第950023936號函亦指出本件在尚未依宜蘭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公告廢止巷道程序前,仍應維持
原有巷道之通行。故該部分土地應屬既成道路,並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被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僅為公法上之反射利益,
並非私法上之通行權利,原告如否認該部分為既成道路或否
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即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訴訟途
徑解決,其提起民事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通行權不存在,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23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宜蘭縣○○鄉○○段八寶小
段639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於81年在系爭1235
地號土地上建築農舍1幢(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
村○○路○○○號),又因該處基地低窪,容易淹水,故在
興建農舍之前,將基地升高,並在基地下方興建地下室,
以供倉儲之用。
(二)重測前之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640地號土地原為
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廖阿蔥共有,於86年1月7日協議
分割,並簽訂共有物分割協議書1件。嗣該地分割出重測
前之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640之1地號土地,其中
廖阿蔥分得分割後重測前之宜蘭縣○○鄉○○○段640之1
地號土地,即上開1239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黃大溪所有
,另分割後重測前之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640地
號土地,則分為被告所有,現為訴外人 李燦雄 所有。
(三)被告於86年間為建築農舍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並申請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就重測前之宜蘭縣○○鄉○○段
八寶小段640、640之1地號土地進行會勘,經冬山鄉公所
於86年8月25日以鄉建字第12384函證明為既成道路,嗣被
告並以此既成道路證明向冬山鄉公所建設課申請指定建築
線,經該課於86年11月8日以86建都字第829號審核在案,
並據此申請建築農舍一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
○○路○○○號)。
(四)本院於95年4月4日會同宜蘭縣政府及冬山鄉公所承辦人員
確認被告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所指之既成道路位置,並囑託
羅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測繪,測得被告申請建築線時所
指之既成道路位置為上開1239地號土地及系爭123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等處。其中上
開123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8平方
公尺)為窪地,編號B部分(面積5.04平方公尺)為水泥
地,而系爭12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24平方公尺)為水泥地,編號D部分(面積30.15平方公尺
)、E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為窪地與水泥地間之RC
磚造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41.45平方公尺)為窪地通行
之空地,編號G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尺)為水泥地。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一)本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
原告是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二)如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23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之通行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一)本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原告是否得以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123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土地之通行權不
存在,被告就此予以爭執,並抗辯系爭123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C、D、E、F、G部分為既成道路,被告通行上開
部分之土地,僅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屬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此如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處理
且提出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冬山鄉公所與宜蘭縣政府函覆
各1件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閱86年8月25日鄉建字第1238
4號既成道路證明文件,該所則函覆:「二、本案由甲○
○君於86年8月8日申請證○○○鄉○○段八寶小段640、
640之1地號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本所受理後以86年8月
9日八六鄉建字第12384號函之申請人及中山村辦公處於同
年月15日於現場會勘,並在會勘完成後以86年8月25日八
六鄉建字第12384號函送會勘紀錄。(一)本所受理都市
計畫○○○區○○○道路申請案件,係派員於實地勘查後
並就其供通行之現況、事實參照地方公正人士(村長)之
意見做成紀錄,發給申請人,其真意旨在確認是否實際供
通行使用,至認定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予指定建築線為
宜蘭縣政府權責。(二)系爭土地 廖阿蔥君 於21年8月即
於該地設籍,並於36年取得土地所有權,另甲○○君亦於
59年8月於該地設籍,且於76年取得該地之所有權,既已
設籍且存在建物,即有通行之需要,而會勘結論所載即確
認此一供通行之事實。(三)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68年7月13日及75年6月22日攝影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
確有供通行之事實」,此有95年3月29日冬鄉建字第095
0004520號函覆1件可證。然依函覆資料可知86年8月25日
八六鄉建字第12384號函所會勘證明之既成道路,係位於
重測前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640、640之1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之上開1240地號土地及1239地號土地,並非
系爭1235地號土地,顯見被告興建農舍申請指定建築線時
所主張之既成道路位置,係位於重測前宜蘭縣○○鄉○○
段八寶小段640、640之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上開1240
地號土地及1239地號土地,與系爭1235地號土地無涉。縱
冬山鄉公所函覆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8年7月13日
及75年6月22日攝影之照片,顯示當時上開1239、1240地
號土地有供通行之事實,然該航空攝影照片並無地籍線或
界樁,僅得認定系爭1235地號土地附近有供通行之道路,
但難以認定通行道路係位於何土地上。又被告提出之共有
物分割協議書第2點記載:「本件土地位於東北畔界址(
毗連639地號)為基線,平行向西南畔延伸由雙方各提撥5
公尺土地,永久供作道路使用(詳如附圖)但不予分割,
其銜接連外之既成道路應照舊繼續通行使用,各不得阻塞
」,依其附圖之記載,協議提撥之通行道路係存在於重測
前宜蘭縣○○鄉○○段八寶小段640、640之1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之上開1240地號土地及1239地號土地,亦與系爭
1235地號土地無涉,縱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第2點末段記載
:「其銜接連外之既成道路應照舊繼續通行使用,各不得
阻塞」,然廖阿蔥與被告均非系爭12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不得限制系爭12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
而原告亦非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
之拘束。是冬山鄉公所86年8月25日八六鄉建字第12384地
號土地會勘證明之既成道路,與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中所指
提撥保留之道路,均係位於重測前宜蘭縣○○鄉○○段八
寶小段640、640之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上開1240地號
土地及1239地號土地上,並非位於系爭1235地號土地,被
告抗辯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
、H部分為既成道路,即屬無據。至被告提出之宜蘭縣政
府95年3月9日府建城字第0950023936號函第3點所載:「
本案巷道在尚未依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辦
理公告廢道程序前,應維持原有巷道之通行」,其所指之
本案巷道應係指冬山鄉公所86年8月25日八六鄉建字第123
84地號土地會勘證明之既成道路,即位於重測前宜蘭縣
○○鄉○○段八寶小段640、640之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
之上開1240地號土地及1239地號土地上,兩造如就該部分
是否為既成道路仍有爭議,自屬公法事件,宜循行政訴訟
途徑解決。惟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235地號土地上並無既
成道路,就其通行權有無之爭執,應屬私權上之爭議,原
告既認被告就系爭1235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仍屬不
明,且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亦存有不安之狀態,而其此法
律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
明,已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仍
屬私法爭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如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之系爭12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
分之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所指之既成道路,係位於重測前宜蘭縣○○鄉○
○段八寶小段640、640之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上開124
0地號土地及1239地號土地上,業如前述,則其抗辯系爭1
2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為既成道
路,並無理由;且其抗辯就各該部分具有通行權存在一節
,並未具體舉證說明;而本院會同羅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現場履勘之結果,上開12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
為窪地,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4平
方公尺)為銜接A部分形成之水泥地,難供通行使用,另
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30.15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為窪地與水泥地間
之RC造房屋,即原告興建之農舍屋頂,自難為通行使用,
又系爭12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41.45平
方公尺)為窪地通行之空地,G部分(面積15.04平方公
尺)為水泥地,寬度甚窄,亦難以通行。從而,系爭123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並非既成
道路,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具有通行權存在,且事實上
亦有通行之困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
12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之通
行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4
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0.15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
6.62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41.45平方公尺)及G部分(
面積15.0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之通行權之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及爭點
無關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