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和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計算18.25%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分
期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約定每月為
1期,共分24期清償,每期應清償3,000元,若逾期繳付,
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違約金,且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
益,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57,000元未為清償,爰依
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7,000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因向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
司)所購買商品或服務有瑕疵,要求解約,原告不但不去追
究山基公司,反而要被告負責,難以不說原告與山基公司有
私下串通之嫌,若不是原告與山基公司合作背書,被告不會
購買山基公司商品及服務等語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15日向其借款72,000元,約定每月
1期,分24期清償,每期應還款3,000元,若逾期清償,應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違約金,並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
,詎被告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本金57,
0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及攤
還收息記錄查詢各1件為證,被告亦自承於前開申請書上簽
名無誤,且自95年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
㈠依前開貸款申請書中「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第1項前段
約定:「申請人(即被告)瞭解並同意申請人與山基電信股
份公司如有任何債務債務糾紛或其他法律上之責任,概與貴
行(即原告)無關。貴行僅提供小額信用貸款服務予申請人
,並非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之進口人、出賣人
或經銷人…」等語觀之,原告並非系爭商品出賣人,兩造間
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買
賣契約僅成立於被告與訴外人山基公司之間,原告既非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不得以向山基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之
瑕疵對抗原告。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與山基公司有私下串通之嫌,若不是原告與
山基公司合作背書,被告不會購買山基公司商品及服務云云
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兩造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即貸
款申請書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貴行(即原告)與申請
人(即被告)指定受款廠商(即山基公司)間亦無委任、代
理、合夥關係,或對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之商品或服務提供
任何保證或擔保。申請人瞭解並同意貴行於核准本項貸款後
,將貸款金額一次直接撥入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所指定之帳
戶,與申請人以現金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一次直接給付商
品或服務之價金相同,因此,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
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
服務,申請人應向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
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等語觀之,原告並非被告與山
基公司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對山基公司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負瑕疵擔保責任,縱原告因被告之指示,將被告貸得款項
直接對山基公司給付,作為被告與山基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價
金,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山基公司間買賣契約之爭
議,亦不得作為拒絕清償對原告所負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之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00元,及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