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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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300號
原   告 丁○○ 原名 盧阿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將台北市○○○段○○○○號土地建物返
還,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台北市○○段○○段第39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c部
分所示之建物返還予原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返還前項之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而其變更、前後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無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促進訴訟解決
紛爭之功能,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5年6月20日自訴外人 顏貽 專受讓台北
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權,及同地段之230
地號及391地號上分別有獨立出入口之2筆建物之所有權(下
稱系爭230號建物及系爭391號建物)。嗣於77年間將系爭23
0號建物由其出賣於訴外人 彭正道 ,然其仍保有系爭391號建
物,並曾出租予他人使用。詎被告自78年起即無故占有系爭
391號建物,並出租他人使用並藉此取得價款,且被告又擅
將系爭230號建物之門牌(即台北市○○區○○路3段256號
之門牌,整編前為承德路772號),挪至系爭391建物當門牌
(即台北市○○區○○路3段254巷6號,整編前為承德路770
巷6號),原告至89年間始發現前情,屢經催討未果,又被
告占用系爭391號建物已達10餘年,而系爭391號建物現由被
告出租予他人使用,租金約15,000元,爰訴請被告將坐落於
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391地號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
之建物返還於原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至返還
前開建物止,按月給付15,000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39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於50年間係與同段
230地號之土地相鄰,該23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台
灣銀行,先於50年間由訴外人 秦新見 向訴外人台灣銀行承租
,後該土地租賃權迭經訴外人秦新見、 林萬福 等5人、洪火
桂、 蔡美方 、原告、彭正道及被告,均分別以債權轉讓方式
移轉該230號土地之使用權。而訴外人 洪火桂 於56年占有期
間,即搭建分跨391地號及230地號土地之木造房屋1棟並經
台北市戶政事務所編定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臨772號
」,訴外人洪火桂所搭建範圍即包括系爭391號建物,而該
建物至67年間均由訴外人洪火桂自行使用,與原告所稱系爭
391號建物係其於65年間所建之事實不符,後該建物除坐落
於23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因訴外人台灣銀行收回而拆除外,
均未再更動。
㈡又其於78年4月17日向訴外人彭正道購買該系爭230號建物時
,原構造為鐵皮屋,後因於購買前之78年3月31日曾發生火
災,致系爭230號建物內部燒毀,經被告自行翻修為磚造房
屋,使該房屋為一半鐵皮屋一半磚造,然出入口僅位在鐵皮
屋之位置,嗣後該鐵皮屋部分遭訴外人台灣銀行拆除,只剩
自行重建之磚造部分。
㈢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3段256號之建物於台灣銀行
將坐落於系爭230號建物拆除時,曾為避免影響後段建物即
系爭391號建物之結構安全,曾出資就該拆除部分作結構補
強工程,並於系爭391號建物臨承德路方向加砌牆面,足徵
系爭391號建物與被訴外人臺灣銀行拆除之系爭230號建物於
拆除前為為同一建物。
㈣又系爭230號建物於91年度課稅面積仍有175平方公尺,若僅
計算系爭230號建物之面積根本不足,應包括占用391地號部
分。
㈤原告所提出與 顏貽專 於65年6月20日所訂之「土地使用權利
讓渡契約書」中讓與之建物為承德路770巷6號與系爭391號
建物無關,且契約中未見訴外人顏貽專有任何得合法使用他
人土地之權源,卻憑空出現擅將他人土地占用使用之權利移
轉於原告,不合經驗法則。
㈥原告住所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與系爭391號
建物相鄰,若系爭建物係原告於65年興建,而被告自78年占
用至今,10餘年均未見原告有任何追討行為,亦與常理相悖

㈦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告復於起訴狀自
認被告自78年起即占有系爭建物,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而罹
於時效消滅,被告基於取得時效抗辯權可拒絕返還等語置辯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系爭391號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五、經斟酌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認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現有之
系爭391號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得否以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391號建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本院判斷如下: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
惟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苟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難謂
為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91號建物
為其所有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391
號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雖有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1紙(見
本院卷第9頁)為證,然查,依該土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
所載,原告自訴外人顏貽專所受讓者為:「台北市○○段
236-1、301-6、391、392-1、395-8地號之土地使用權及上
地號所在之地上物、門牌承德路770巷6號」,並無明確標示
現有之系爭391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位置,且原告亦稱於斯
時受讓者之建物係坐落於392-1、395-8及391地號上面積約
150坪之建物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原告前述於斯時所受讓之建物面
積有達150坪,此亦與現有系爭391號建物經本院囑託地政機
關所測得之24平方公尺之面積有顯著差距,則原告於斯時所
受讓之建物是否即為現存之系爭391號建物,即屬可疑。
㈡又原告亦稱系爭391號建物之門牌應為台北市○○區○○路
○○○巷○號,而該門牌於整編前應為同路770巷6號,而現釘於
系爭391號建物之門牌雖為同路256號,但係被告將原系爭23
0號建物原有之同路256號門牌移至該處云云,雖亦有提出門
牌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8頁),然依前述之土地使
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即載明受讓標的即為整編前之同路770巷6
號門牌之建物,雖該門牌後整編為同路254巷6號,而原告亦
主張同路254巷6號建物之門牌即為系爭391號建物之門牌云
云,但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於系爭391號建物左邊空地旁另
有1建物,該建物門牌為同路254巷6號,而原告亦自承該建
物為其所有等情,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29頁),則何以原告主張返還之門牌號碼為同路254巷6號
之系爭391號建物,卻另釘有門牌於他處?是原告前述主張
是否可採,即有疑義。
㈢第查,原告主張系爭391號建物被告於78年間自訴外人彭正
道受讓系爭230號建物起即開始無權占有云云,然查,系爭
230號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後於77年7月2日受讓予訴外人彭
正道,而訴外人彭正道亦於78年4月17日再讓與與被告等情
,業經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承租土地讓渡契約書2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而原告亦主張系爭391號
建物與系爭230號建物為獨立2建物,於其所購買時均是分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參以原告亦設籍於承
德路770巷6號,而與系爭391號建物相鄰,若系爭391號建物
果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則何能自78年間即占用至今並迭經改
建,而為原告所不知?況被告於受讓系爭230號建物後之78
年6月22日曾與原告就水利地承購事宜與被告達成協議,此
有被告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4頁至第46頁),若被告果有無權占用系爭391號建物
,則何以於斯時協議時全未提及?雖原告稱依該協議書內容
僅放棄392-1地號之權利,並未放棄391地號上之權利云云(
見本院卷第151頁),然觀該協議書曾約定有「甲方(即原
告)使用之土地為395-8之土地」、「乙方(即被告及他人
)若占用原告之395-8土地時,無條件還與甲方,若甲方占
用水利地時,甲方無條件返還」、「乙方等現使用部分即每
戶共同約定寬度為界址,向後延伸之水利地止,由乙方各現
有戶購買取得」等情,雖該協議書內容未提及391地號土地
,然綜觀其協議內容即約定原告雖有水利地之使用權,但使
用不包含水利地,而系爭391地號土地之使用地目亦登記為
「水」,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391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即可
得知,足徵原告實已放棄系爭391地號土地之使用之事實甚
明。
㈣又查,被告主張系爭230號建物於遭訴外人臺灣銀行拆除前
之房屋課稅面積有175平方公尺,而訴外人臺灣銀行所拆除
之面積僅159平方公尺,足徵系爭230號建物實係包括系爭
391號建物等情,業已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94年
6月10日號函可查,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
第3521號強制執行卷查閱屬實(見該執行卷第15頁卷附資料
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87年2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參以系爭391號建物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有24平方公尺等情,是被告所稱系爭230號建物於訴外
人台灣銀行拆除前與系爭391號建物同屬一建物等情,當屬
可採。
㈤末查,原告主張系爭391號建物原建物樣式即如被告所攝於
78年間之照片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照片見本院卷
第47頁下方照片紅筆所示),依該照片所示,系爭391號建
物與相鄰前方之鐵皮建物相連,而該照片中原告所指之系爭
391號建物,僅有鐵皮外殼且屋頂有燒毀痕跡,此與本院至
現場履勘之現存系爭391號建物為兩面磚造構造,餘兩面及
屋頂均鋼架鐵皮構造之建物(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筆錄)明
顯不同,且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之攝於94年11月18
日之照片中(見本院卷第143頁上方照片,黑筆所示位置)
,系爭391號建物現存有白色鐵皮屋頂,並建有水塔,兩側
為磚造牆壁,與原告前述主張於78年間之系爭391號建物亦
明顯不同,則原告主張於65年所受讓、78年被被告無權用有
之系爭391號建物至今是否仍存在,亦屬可疑。原告據而主
張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391號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既無法證明
,故其請求被告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第391地
號上如附圖編號b、c所示之建物返還於原告,及給付9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至返還前開建物止,按月給付15,000元
等語,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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