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73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85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主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原告代
墊款項本金、利息,被告得依循環利息給付最低應繳金額,
惟被告如逾期未繳,應自帳款入帳日起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
遲延利息,被告於90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
環信用利益,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98256元及利息,
惟嗣已清償2000元,故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
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各一
份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屬
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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