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15805號
原 告 丁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 昱欣
被 告 乙○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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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一方為法人使用定型化契約,
並在契約中預定二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另一方被迫
接受該合意管轄,須遠赴定型化契約預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應
訴者,自顯失公平。從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乃明定,
當事人在此種情形下,得於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移轉管
轄,以確保經濟上弱者之訴訟權。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顯屬定型化契約,原告
又係法人,同時被告申請本件信用卡時之工作地及住所地均
在臺中市,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可憑。原告要求
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
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雖目前被告甲○○住所地仍在臺中市
,而被告乙○已遷至新竹縣,僅被告甲○○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2條規定裁定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然參酌二
被告為父子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其效力自及
於被告乙○,本院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被告之聲請,裁定將
本件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