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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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鄭茗芳
乙○○甲○○
號戊○○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甲○○、戊○○、丙○○犯賭博罪,丁○○、乙○○、丙○○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甲○○、戊○○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乙○○、甲○○、戊○○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丁○○、乙○○及丙○○前均曾因賭博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渠等再為本件賭博犯行,且於犯後均狡詞否認犯行,顯見尚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5人賭博金額非鉅,且被告甲○○及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5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象棋1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2,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