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6773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務人 郭永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6,063元、411,893元、133,515元及76,1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最高額度),約定於民國94年6月9日清償,利息按利率百分之十八計付。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並立有借款約定書可稽。(二)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20,000元其中(1)570,000元(2)50,000元(最高透支額度200,000元),約定於(1)民國100年6月10日(2)民國95年6月9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8.88%暨自民國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16.88%暨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依年利率16.8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三)債務人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100年6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四)查債務人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期120,利率3.88%,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五)惟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民國98年1月14日,餘欠現金卡本金46,063元、信用貸款本金411,893元(原利率8.88%)、信用貸款本金133,515元(原利率16.88%)、信用貸款本金76,104元(原利率15%),前欠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六)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七)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借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67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063元
郭永濱
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20%
001
新臺幣46063元
郭永濱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002
新臺幣411893元
郭永濱
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8%
003
新臺幣133515元
郭永濱
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
至110年7月20日止
年息16.88%
003
新臺幣133515元
郭永濱
自110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99%
004
新臺幣76104元
郭永濱
自民國98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411893元
郭永濱
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133515元
郭永濱
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76104元
郭永濱
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