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2號
聲請人
即
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 律師
彭彥植 律師
被告IVANTANBOONKEAT(中文名: 陳文杰 )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IVANTANBOONKEAT(中文名:陳文杰)之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彭彥植律師以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77號審理。被告於查緝現場並無掙脫、抵抗,於本案偵審時均配合調查,且於原審自白,並無客觀證據可認有逃亡之虞,且犯案用手機已遭扣押,無人脈或地緣關係,被告自馬來西亞隻身來台,回國成本甚高,亦無逃亡可能,其餘共犯均無與犯罪底層之被告聯繫之可能,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況被告與集團成員均不相識,因應徵網路廣告而加入社群軟體之詐欺集團,依上游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款,被告於集團中為底層、被動角色,並非以詐欺為業,更無詐欺前科,難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在台期間均居住於台北市愛活旅店,被告親友願資助被告以該旅館為固定住所並提供保證金,願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交付護照等措施,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告卷內所附訴人 李依庭 與同案共犯「CoinMove加密貨幣交易」、「國光生技特助-學淵fan」、「賴宥蓁」之對話紀錄擷圖、USDT假交易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金管會網站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分頁内網路公告内容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衡酌被告所犯係詐欺之集團性犯罪,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參以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本案尚未審結,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順利,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於集團中為底層、被動角色,並非以詐欺為業,更無詐欺前科,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衡諸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本案審理期間,另有警局為偵辦詐欺案向本院借詢被告,且依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涉及多次犯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一月來的時候單純是想來台觀光,當時沒有想要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語,經審判長質之以:「怎麼一月三日就看到FACEB00K廣告,然後一月五日就拿到手機?」,被告遂改稱,「我是想說看觀光是否可以兼職作一點小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堪認被告欲藉此賺取金錢,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連續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在台並無固定收入及住居所,且所涉罪嫌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外,亦使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