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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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YAUTIMSIN(中文姓名: 丘添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5、19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YAUTIMSIN(中文姓名:丘添成;馬來西亞籍;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203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7頁)。故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0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於科刑裁量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來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告訴人 張秋樺姚麗敏江星亮李珮淳吳智絹江佳蓉楊作舟莊舒婷 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10罪)。就10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係考量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因素,爰依法酌定被告10次犯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足認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確實審酌數罪併罰之合併利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後,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恤刑。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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