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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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44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彭筱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234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0,634元(含違約金1,4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捨棄違約金請求,並將利息減縮自起訴日往前回溯5年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2筆(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399,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等語。
三、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之前有與銀行進行協商,目前已經清償了2家銀行,原告請求金額與協商提出之金額不同,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從95年起算之利息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金額與協商提出之金額不同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取。
五、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378,117元
15%
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合計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