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6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被告 王清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160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761元,及其中175,862元自民國109年9月20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2月1日具狀更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60元,及其中174,932元自109年11月20日起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1
信用卡
174,932元
15%
自民國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