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順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順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順利於民國106年9月1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內,因誤認000為其朋友,欲將其拉至外面聊天,趙順利可預見其用力拉扯000之手臂可能致其受傷,仍基於縱使000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000之右手臂,致000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嗣因000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即在場目擊之告訴人男友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前案與另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乙事,仍無礙上開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徒手拉扯000之手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右前臂挫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告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狀況(經本院依修復式司法精神安排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而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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