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67號抗告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卿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服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伊之母親 蔡碧雲 遭相對人與伊之父親 陳義雄 合謀毒害,伊祖父之事業亦遭霸占,伊因而訴請相對人負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由原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49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又伊因遭相對人侵害多年,所有積蓄遭侵犯未還,致伊全家經濟困頓,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因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6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本案訴訟之人證物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只因伊所有不動產遭相對人盜賣而受有損害,現又無固定之工作,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原法院未調查伊各年度財產清單與綜合所得等資料,即駁回伊之聲請,尚有不當,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即可知悉伊確無資力,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曾因本案訴訟聲請法律扶助而未獲准等語,已據抗告人陳稱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2號訴訟救助卷第16頁背面筆錄),而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卡等文件,其中低收入戶卡僅在說明抗告人於100年至102年間符合臺北市低收入戶之資格而已,遑論其自承目前已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上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則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且與所得稅課徵相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例如動產或未經就來源扣繳、查核之收入等,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即無於該文件內顯示。是前揭文件均不足以據為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釋明,抗告人遽而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又法院調查當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其提出之證據為之,如當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時,即應駁回其聲請,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抗告人既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僅空言指摘原法院未調查其各年度財產清單與綜合所得資料等係屬不當,以及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其財產狀況云云,均無足取。據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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