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拾參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賭
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
㈡同欄第3行「復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㈢同欄倒數第4行「資以牟利」之後,應補充「每期六合彩所
收牌支約為30至40支,每星期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經營至今獲利約為2萬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大樂透」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及「大樂透」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既自99年4月15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刑法賭博罪章,對於違犯者予以刑罰評價,無非係以賭博乃憑偶然之事實,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足以啟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非僅廢時失業,抑且助長投機之風,更有傾家蕩產,鋌而走險之虞,其有礙健全社會生活及治安秩序之處,不言可喻,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歪風,惟念其經營時日尚短,規模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33張、六合彩手冊1本、傳真機1臺、及筆記本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列表機各1臺,被告供稱係列印樂透投注單使用,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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