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1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17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李明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明聰於109年01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借期至116年01月2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6.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01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計息利率為7.24%)。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01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42,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夏進通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017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明聰│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7.24%│││442700││1月21日起│2月20日止││││元│├──────┼──────┼───────┤││││自民國110年0│至民國110年1│年息8.688%│││││2月21日起│1月20日止│││││├──────┼──────┼───────┤││││自民國110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7.24%│││││1月21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