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盛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易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偉盛與 賴仁傑 胞弟前有金錢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接續持剪刀刺破賴仁傑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4個輪胎,並以鐵鎚砸毀該車輛之全部車窗、後照鏡與方向燈,及毀損該車輛之引擎蓋板金烤漆,致令該車輛之車窗、方向燈、後照鏡、引擎蓋及輪胎等物均失去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賴仁傑。嗣經賴仁傑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陳偉盛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9年1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4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9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持剪刀先後刺破輪胎、持鐵鎚砸毀車輛車窗、後視鏡、方向燈、引擎蓋等行為,係密接發生之自然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難以強行分裂,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嗣於108年8年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之109年9月26日旋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胞弟間之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管道溝通解決問題,竟持剪刀、鐵鎚等物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輪胎、車窗、方向燈等,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10
9年9月26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
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用於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剪刀及鐵鎚,雖係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警詢時自陳「是我四五天前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被告自陳業已丟棄,且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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