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澄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澄楓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91號(108年度偵字第27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9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8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2月20日確定。受刑人前後兩案均係犯詐欺罪,共3罪,足認前案所為,並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初犯性犯罪,堪認前案之宣告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楊澄楓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里區一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楊澄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於109年6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4月29日、4月8日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0年
1月5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110年2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洵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係為賺取金錢,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前案法官審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前案已和被害人達成調解,獲被害人諒解,而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相當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刑人後案亦係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前、後二案之判決查明無訛。顯見受刑人前、後二案所實施之犯行,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性質,均屬相同。又受刑人就前案之犯罪事實,坦認犯行,且已與前案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顯具悔悟之心;其就後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亦坦承不諱,是受刑人於犯前、後二案後皆呈悔意,為各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足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重大,反社會性亦難認甚為嚴重。
㈣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受宣告緩刑前所為,並非於緩刑宣
告後又無視法紀,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自難以此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犯後案之罪,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