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學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學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學誠於民國109年5月30日7時3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敦富一街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其前方由 陳振華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右轉敦富一街,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與陳振華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陳振華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振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學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並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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