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崑茂
劉忠明劉祐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崑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忠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祐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崑茂係皇妃大舞廳(設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股東,劉○○係在該舞廳工作之職員,雙方曾因劉○○在網際網路上發表之言論發生爭執,事後吳崑茂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友人劉忠明、劉忠明之子劉祐暟、綽號「 平仔 」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年7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由吳崑茂撥打電話予劉○○,邀約劉○○前往上開舞廳,嗣劉○○於同日晚上10時許,抵達上開舞廳後,吳崑茂則在上開大樓一樓撥打電話予劉○○,並要求劉○○下樓,吳崑茂再於同日晚上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通知當時在附近等候之劉忠明、劉祐暟,綽號「平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前來,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劉○○下樓並由吳崑茂邀至該大樓之樓梯間後,劉忠明、劉祐暟、綽號「平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到達後,即一湧而上共同對劉○○拳打腳踢,致劉○○當場受有左側頭部紅腫8×4公分、右後頸部紅腫5×0.2公分、左側頸部紅腫3×1.5公分、左上背部紅腫10×
0.5公分、左上背部紅腫擦傷16×6公分及5×3公分、右上背部紅腫9×2公分及11×3公分及11×3公分及9×3公分、下背部紅腫13×3公分、左手肘紅腫6×4公分、左前臂紅腫10×4公分、右上臂紅腫2×1公分、5×3公分、4×1.5公分及2×1公分之傷害。嗣經劉○○趁隙逃走並報警處理,員警調閱設置在上開大樓後門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吳崑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崑茂、劉忠明、劉祐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29頁),且於審判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崑茂、劉忠明、劉祐暟均矢口否認有何毆打證人劉○○之傷害犯行,被告吳崑茂辯稱:伊承認當天有罵劉育平,但是伊沒有推倒他,也沒有打他,當天打劉○○的人也不是伊叫來的等語,被告劉忠明則辯稱:當天伊是到皇妃大舞廳找吳崑茂,劉○○被打時,伊根本不在場等語,被告劉祐暟辯稱:當天伊是與父親劉忠明一起到皇妃大舞廳找吳崑茂,劉○○被打時,伊不在現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崑茂為皇妃大舞廳股東,證人劉○○則在該舞廳工作,嗣於101年7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被告吳崑茂撥打電話予證人劉○○,並要求證人劉○○至皇妃大舞廳,待證人劉○○抵達皇妃大舞廳之後,再撥打電話予證人劉○○且在電話中並要求證人劉○○至皇妃大舞廳所在大樓一樓,迨證人劉○○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下樓後,被告吳崑茂即叫證人劉○○至該大樓一樓樓梯間,嗣證人劉○○進入樓梯間後,隨即遭人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吳崑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易字卷第119頁、第1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於警詢、偵查、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19頁反面,易字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54頁反面至第155頁),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吳崑茂雖辯稱:伊沒有找被告劉忠明、劉祐暟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地點共同毆打證人劉○○乙節,被告劉忠明、劉祐暟則辯稱:其等於當天晚上是到皇妃大舞廳要找吳崑茂,但是沒有找到吳崑茂就離開了等語,然查:
1、被告吳崑茂分別於101年7月5日晚上6時25分許、同日晚上9時11分許、同日晚上9時51分許、同日晚上10時49分許,撥打被告劉忠明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且被告劉忠明接聽後時,其基地台移動路線依序為被告劉忠明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該地點顯示之基地台位置為高雄市○○區○○○路○○○號)往高雄市○○區○○○街○○號、高○○○區○○路○號移動,而於同日晚上11時
12分許,被告劉忠明接聽他人來電時,其基地台位置顯示高雄市○○區○○○路○○○號,又皇妃大舞廳所在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5樓亦在上基地台移動路線之中,再被告劉忠明在與被告吳崑茂於同日晚上6時25分許通話後,被告劉忠明即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46分許、同日晚上6時53分許、同日晚上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劉祐暟等情,有被告吳崑茂、劉忠明、劉祐暟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暨路線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至第59頁反面,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反面),可見被告劉忠明應係於上開時間點分別接獲被告吳崑茂來電,並於通話結束後,聯絡被告劉祐暟,其二人再前往皇妃大舞廳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吳崑茂於101年7月5日晚上10時43分許,於皇妃大舞廳所在大樓後門撥打電話後,即再自該大樓後門返回該大樓,被告劉忠明則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亦與其子即被告劉祐暟、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分批先後自皇妃大舞廳所在大樓之後門進該大樓乙節,有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再被告劉祐暟於警詢供述:當天晚上伊遇到綽號「平仔」的男子及其友人,大家就一起到皇妃大舞廳找父親劉忠明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復於審判中陳述:綽號「平仔」的男子是吳崑茂的朋友,伊也認識他,當天伊遇到「平仔」後,就一起從後門進入該大樓等語(見易字卷第
160頁),且被告劉忠明、劉祐暟係因被告吳崑茂之通知而至皇妃大舞廳乙節,已如前述,再參酌上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被告劉祐暟之供述,益徵被告劉忠明、劉祐暟、綽號「平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確實為被告吳崑茂邀約至皇妃大舞廳等情屬實。
(三)被告吳崑茂、劉忠明、劉祐暟雖均否認有夥同綽號「平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上開地點共同毆打證人劉○○,且被告吳崑茂亦指摘:劉○○係因在網際網路罵伊,而涉犯妨害名譽,遭伊提告之恩怨,而指證其友人劉忠明,及其子劉祐暟涉犯本案等語,惟查:
1、證人劉○○於偵查中結證稱:101年7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吳崑茂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伊,並叫伊到皇妃大舞廳,等伊到達後又叫伊到一樓,伊到一樓後又說要談包場的事,叫伊到一樓樓梯間,伊進去後就看到劉忠明,伊有問吳崑茂有一個人在那邊有沒有關係,吳崑茂說沒有關係,那是認識的人,之後就有人衝上來打伊,當時伊對劉祐暟的印象較模楜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復於審判中證述:當天伊在晚上10時45分許到達樓梯間時,吳崑茂叫伊進去,伊進去後,就看到劉忠明站在地下室樓梯口,伊對劉忠明印象深刻是因為吳崑茂帶伊到樓梯間時,伊第一眼就看到劉忠明的樣貌,當時樓梯口的燈光是順光,所以伊可以確定劉忠明在場,當時伊沒有看到劉祐暟,而是有七、八個人衝上毆打伊時看到,但當時伊也不確定誰是誰,伊被吳崑茂叫進樓梯間後,伊就被打了,因為伊不認識劉祐暟,只有對劉祐暟有印象,後來在警局有看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指認劉祐暟,伊當時的印象劉祐暟從地下室衝上來打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易字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55頁),可知證人劉○○係光線順光之情形下看見被告劉忠明之樣貌,且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亦非僅顯示被告劉祐暟一人之影像,因此證人劉○○誤認行為人之機率不高,且被告劉忠明、劉祐暟、綽號「平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因被告吳崑茂之邀約而至上開地點乙節,業如前述,再參之被告吳崑茂於審判時亦稱:伊只是要給劉○○一個教訓而已等語(見易字卷第161頁反面),顯見被告吳崑茂邀約被告劉忠明、劉祐暟、綽號「平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皇妃大舞廳之目的在於給證人劉○○一個教訓,且其等亦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證人劉○○,而共同實施傷害犯行乙節,應堪認定。
2、被告吳崑茂雖為前開指摘,然而證人劉○○並不認識被告劉忠明、劉祐暟,且彼此之間亦無任何恩怨,證人劉○○實無誣陷被告劉忠明或被告劉祐暟之必要,其次被告吳崑茂指稱雙方涉訟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43號再議聲請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77頁至第180頁),亦可佐證人劉○○應無狹怨指證被告劉忠明、劉祐暟涉犯本案之理,自難僅因被告吳崑茂上開指摘,進而認定證人劉○○之證詞有何不可採認之處。
3、被告吳崑茂雖另辯稱:當天打劉○○的人是綽號「 阿民 」的人,這個人是皇妃大舞廳的客人,當天跳舞完下樓在樓梯間看到伊在罵劉○○,就說要幫伊出氣,而出手打劉育平等語,惟被告吳崑茂亦稱:伊不知道「阿民」的真實姓名、電話、地址等語(見易字卷第123頁至第123頁反面),因此依被告吳崑茂上開所述,其既辯稱該名綽號「阿民」之人毆打證人劉○○,卻無法提供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實有違常理,所辯實不足採信。
(四)證人盧○○雖於審判中證述:伊是聯合保全公司派駐摩登時代大樓(即皇妃大舞廳所在大樓)的管理員,101年7月
5日當天晚上,伊沒有看到劉○○遭人毆打的經過,而伊是事後聽人說的,但當天伊坐電梯從地下室到一樓時,伊看到吳崑茂跟他的朋友從大門口走出去,那時整個一樓大廳都很安靜,之後劉忠明、劉祐暟也過來問伊吳崑茂去那裡,伊說不知道,而且伊也不知道劉忠明、劉祐暟是從電梯或側門出來,因為從大門的話,伊會看到,所以應該不是大門等語(見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因此依證人盧○○上開證述內容,僅可認定被告吳崑茂及其友人,被告劉忠明、劉祐暟曾先後出現在該大樓一樓,並無法證明被告三人沒有毆打證人劉○○,從而,證人盧○○上開證述,無法為被告三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崑茂、劉忠明、劉祐暟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依據核被告吳崑茂、劉忠明、劉祐暟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三人與綽號「平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吳崑茂僅因與告訴人劉○○間之細故,而邀集被告劉忠明、劉祐暟、綽號「平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劉○○,意欲給告訴人劉○○一個教訓,所為甚不可取,又被告吳崑茂為毆打告訴人劉○○犯行之主導者,被告劉忠明、劉祐暟、綽號「平仔」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因被告吳崑茂之邀約而為上開犯行,其等之犯罪角色,輕重有別,又被告吳崑茂、劉忠明、劉祐暟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顯然未有悔意,另斟酌被告吳崑茂於審判中屢次表示欲告訴人劉○○和解,雙方因金額有相當之差距而未達成和解,被告吳崑茂為高職畢業且罹患直腸癌併肺轉移之疾病(見警卷第1頁,易字卷第116頁),被告劉忠明、劉祐暟均為國中畢業(見警卷第5頁、第7頁),及告訴人劉○○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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