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榮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民國100年5月31日所為100年度花簡字第296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4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高榮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並予以補充說明如後所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會毀損 蘇珮瑀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雨刷及前擋風玻璃,是因為蘇珮瑀駕車衝撞我,而我為了阻擋她的視線,避免車子繼續衝撞,才這麼做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蘇珮瑀於99年6月5日、同年月20日警詢時證稱:我與 鍾紹昇 於99年6月5日16時許,駕駛我母親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鄉○○村○○○段○○○號土地上,停在該處,而我丈夫高榮越突然出現,破壞雨刷桿及擋風玻璃,我見狀怕受傷,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8至9、10至12頁)。復於99年8月23日警詢時證稱:99年6月5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段○○○號土地上,高榮越突然到場,先拉斷我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雨刷桿,再用雨刷桿敲打擋風玻璃,我見到高榮越情緒不穩定,為了盡快離開現場,就趕緊倒車,沒想到撞到護欄,造成自用小客車的保險桿損壞;過程中,我沒有駕車衝撞高榮越,他的傷應該是為了抓雨刷桿敲破擋風玻璃所造成的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再於99年11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99年6月5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段○○○號土地上,我聽到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的玻璃被敲了3聲,我發現是高榮越,他雖然戴口罩及帽子,但我認出他的外套,結果他把雨刷桿拔掉,將駕駛座的擋風玻璃弄破,鍾紹昇叫我離開,我將車子倒退再往前開,不小心擦撞到護欄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又於100年10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99年6月5日16時許,我與鍾紹昇在我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當時車子沒有發動,而高榮越戴著帽子、口罩及穿卡其色外套,突然跑到副駕駛座車燈前面,拿照相機一直相,又跑到副駕駛座的擋風玻璃旁,扯斷雨刷桿,並用雨刷桿直接搥副駕駛座的擋風玻璃,我很緊張,他又跑到正駕駛座旁邊,站在左手邊的後視鏡附近,將正駕駛座的雨刷桿扯斷,用雨刷桿搥正駕駛座的擋風玻璃,也是搥好幾下,將玻璃敲破,我問鍾紹昇怎麼辦,鍾紹昇說快點離開現場,我才發車,先往左後方倒車,再往右前方開出去,但是右前方是護欄,我沒有算好距離,車子擦撞到護欄,離開時,因為擋風玻璃破掉,視線都不好,我只好打開車窗,頭伸出去往前看,而鍾紹昇說高榮越還一直在追,叫我快點開車;整個過程,我沒有開車撞他,他手的傷勢應該是敲車窗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
(二)證人鍾紹昇於99年6月5日警詢時證稱:99年6月5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段○○○號土地上,我與蘇珮瑀在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高榮越突然出現,毀損自用小客車之雨刷桿及擋風玻璃,蘇珮瑀見狀,立即駕車逃離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又於100年10月18日本院調查程序中經隔離訊問後結證稱:99年6月5日16時許,高榮越戴著帽子、口罩且穿外套,突然站在副駕駛座旁開始照相,蘇珮瑀說是她丈夫,高榮越又扯下副駕駛座的雨刷桿,敲副駕駛座的玻璃,後來走到正駕駛座旁,敲破另一邊的擋風玻璃,我建議趕快跑,蘇珮瑀才發動車子,先往左後方倒車,再往右前方彎出去,結果保險桿卡到柵欄,而離開時,高榮越還一直追;過程中,我們只想趕快跑,根本沒有傷害高榮越,他的傷勢應該是敲車窗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子高○○(姓名年籍詳卷)於99年8月21日警詢時及同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沒有看見媽媽蘇珮瑀駕車衝撞爸爸高榮越的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8至20頁)。
(四)觀諸99年6月5日案發後所拍攝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見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13頁),雨刷桿業遭拆除,前擋風玻璃破裂,保險桿毀損,復參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護欄上留有摩擦之跡證,再互核被害人及證人鍾紹昇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毀損被害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雨刷桿、前擋風玻璃之行為,而被害人駕車離開時,該自用小客車亦確實擦撞護欄,造成保險桿毀損,然並無被害人駕車往前衝撞被告之事證,從而被害人及證人鍾紹昇所言非虛,當可採信,難認其等有何先行傷害被告之行為,更難謂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五)進者,被告於99年6月5日警詢時證稱:案發時,蘇珮瑀踩油門駕車衝撞,我向前撲在引擎蓋上,雙手抓緊雨刷桿,後來她倒車,我因此拉斷雨刷桿,她又往前衝撞,我向右跳開,用手中的雨刷桿敲破駕駛座的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然於99年8月21日警詢時改稱:案發時,蘇珮瑀想駕車衝撞,我往前撲上引擎蓋,雙手抓緊拉斷雨刷桿,後來她倒車,我摔下跌倒受傷,向右跳開,用雨刷桿敲裂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5至7頁)。復於100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案發時,蘇珮瑀駕車要衝撞我,我撲在車蓋上面,抓住雨刷,後來她倒車,我滑下來、跌倒,雨刷可能因此被我抓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有關雨刷桿如何斷裂、被害人駕車往前衝撞幾次等節,被告前後所辯矛盾齟齬,從而其所稱自己之行為係正當防衛云云,實難採信。至被告所提出之車牌、車燈碎片等物,雖得證明案發時上開自用小客車有發生擦撞之情形,然未能證明被害人有何駕車衝撞被告之行為,又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急診處方箋,雖得證明被告受有傷害,然亦無從證明被害人有駕車衝撞造成其傷害之事實,從而僅難據此即驟認被害人有傷害被告之先行傷害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論罪科刑均為適法允當。被告上訴指陳其行為係正當防衛之辯解,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