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代步之用、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竊取重機車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在苗栗縣竹南公園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7、33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2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6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JR3─315號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同縣苗栗市○○路同心公園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3.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一份。
4.上開機車之失竊報案協尋資料一份。
5.查獲員警 劉漢雄 、 張安凡 之職務報告一份。
6.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7.查獲照片一份。
8.扣案之鑰匙一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鑰匙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