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請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 陳長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明知被告所有之位在臺北縣中和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中山路二段409號三樓房屋(下稱本件系爭房屋),前已經被告同意無償借供聲請人堆放物品使用,並會同聲請人代理人 施秉森 前往該屋換鎖,並將物品搬入該屋內,且將該屋新鑰匙交付施秉森,而明知聲請人並未有毀損及侵入該屋之行為,竟告訴聲請人使用該屋係涉犯詐欺、毀損、恐嚇、侵入住宅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99年度偵字第122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上聲議字第68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被告上開告訴聲請人之行為,已涉犯誣告犯行,而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
㈡聲請人上開告訴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以聲請人於偵訊中自陳其係向被告借用該房屋,故未支付租金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非全然無據,又被告係因聲請人揚言要其坐牢而認聲請人涉嫌恐嚇,是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前案告訴,係因雙方彼此間債權、債務問題產生爭執及數件訴訟糾紛,堪認被告所提告訴非全然無憑,是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係犯有誣告犯行,而於100年2月25日以該署10
0年度偵字第201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
㈢聲請人於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以聲請人係自始徵得被
告同意無償使用被告該房屋,而由被告本人會同大樓管理員、聲請人當天委託代理人施秉森、搬家工人、換鎖工人共同為開門、搬入文件、換鎖等行為,被告卻誣告聲請人涉嫌侵入住宅之行為,顯已經涉犯誣告犯行之理由聲請再議。
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該署99年上聲議字第2781號受理聲
請人再議並就聲請再議理由為調查後,以「…。卷查,(一)被告陳長宏辯稱:伊否認與聲請人林憲同間就本件建物存有租賃關係,雖聲請人曾於98年7月間,找伊洽談承租本件建物事宜,伊表示該建物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但對方並未承租,伊亦無將該建物及其大門鑰匙交付聲請人,而對方未徵求伊同意即破壞該大門門鎖強行進入,且將其律師事務所相關物品、設備搬入置放,伊並不同意聲請人寄放上開物品,雙方亦無約定寄放物品之報酬及時間,況自98年底、99年初伊發現聲請人放置前揭物品迄今約1年期間,聲請人未曾支付任何租金,雖伊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致對方成為本件建物之抵押權人,然即使欲對該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須由法院判決點交後,對方始得進入等語。(二)聲請人到庭陳稱:於98年9、10月間,因事務所搬遷之需要,向被告借用本件建物放置其事務所相關物品,而被告當時還積欠伊債務,伊也尚未就本件建物予以法拍,故被告同意該建物係無償借伊使用而非承租,因此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等語。(三)由被告及聲請人所供,足認聲請人曾使用被告前述建物且未支付對價,則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逕以誣告刑責相繩;是被告認為聲請人涉有侵入住宅、詐欺、毀損等情並非全然無因,其申告內容亦非出於憑空捏造,實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誣告聲請人之意圖,準此,尚難認定被告係虛捏事實而提告。是本件自難僅憑聲請人於前案因缺乏積極證據致不受追訴處罰之事實,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之理由,於100年4月22日以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
㈤嗣聲請人於100年4月27日收受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聲
請人具狀以同於上開聲請再議理由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告訴事實交付審判,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十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並加計在途期間)之100年5月6日繫屬本院之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為憑,本件聲請人雖未委任律師,惟聲請人於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時仍為執業律師,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為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復按「法院前項裁定(註:即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雖定有明文,然就本條項所指之「必要之調查」,就法院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是就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時始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採為判斷之證據資料;而就關於告訴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因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依上開理由欄二所示之偵查中所示之各該事證資料,審查本件聲請人之交付審判之聲請是否有理。
四、查以,本案依被告告訴聲請人之前案告訴事實,被告前係以聲請人於98年8、9月間,向被告稱欲承租被告所有之本件系爭房屋,被告不疑有他,遂先將該屋房屋鑰匙交付,其後待被告再返回該屋時,即發現聲請人與施秉森未經聲請人許可,更換該屋之門鎖,並毀損門閂,更強佔該屋堆置物品,聲請人又另揚言要被告坐牢致使被告心生畏懼而恐嚇被告等之事實,告訴聲請人就使用該屋之過程涉犯詐欺、毀損、侵入住宅等之罪嫌。而被告上開告訴事實,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係認涉及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被告曾經同意聲請人使用該屋,惟該使用關係借貸或租賃,雙方有認知上差異,且涉及聲請人使用該屋方式可能與原洽商使用時所述之用途係有不同之爭議,而認應屬民事紛爭(參見被告告訴聲請人之前案99年度上聲議字第6884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是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前案告訴,客觀上卻有其事,僅因被告主觀之法律認知上有認定不同或對於該事實之發生有誤解之情形,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係犯有誣告犯行。是檢察官依卷內偵查所得事證資料分別為本件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自難謂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僅擷取片段事實以為其事實之主張,而忽略事實前後整體過程,是其本件之聲請,自難認有理。
五、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就聲請將上開理由欄二、㈠所示之告訴事實部分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結果,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之可准予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