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89號原告 葉辰慶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佑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被告 洪麗閔
曾源英 柯 詹玲珍 丁俊仁 葉那義 李 朱首樺 蔡坤根 楊鳳芝 楊鳳蘭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 蘇靖惠
李宗興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李燕娟 被告 許志嘉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上開土地面積為351.03平方公尺,本件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8,而該土地於107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循此計算,原告因上開土地分割得受之利益應約為
153萬5,756元【計算式:21萬元×351.03平方公尺×1/48=15
3萬5,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萬5,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