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89號原告 葉辰慶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黃佑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被告 洪麗閔
曾源英詹玲珍 丁俊仁 葉那義朱首樺 蔡坤根 楊鳳芝 楊鳳蘭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 蘇靖惠
李宗興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李燕娟 被告 許志嘉
張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起訴狀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上開土地面積為351.03平方公尺,本件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8,而該土地於107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循此計算,原告因上開土地分割得受之利益應約為
153萬5,756元【計算式:21萬元×351.03平方公尺×1/48=15
3萬5,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3萬5,7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6元(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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