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具狀對110年5月1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52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