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玄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玄德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0時11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0時11分許,行至中華北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左轉彎駛入中華北路北上車道後欲往右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彎燈,逕往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翁健銘 騎MMT-5539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直行駛來,兩車因而在中山路563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臨中華北路處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掌心擦挫傷、左右側手腕頓挫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腳擦傷、右側掌骨(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翁健銘告訴被告李玄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07號和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