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乙○○明知甲○○業已向本院民事庭申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並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五九號),禁止乙○○在該保護令六個月之有效期間內,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乙○○收受前開保護令後,於同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因細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對甲○○辱罵稱「幹你娘」,並砸毀乙○○自己所有之餐桌椅、保溫瓶、沙發椅、好彩頭飾品等物,造成對甲○○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規定。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五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禁止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即通常民事保護令),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論罪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