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49號聲請人 顏劉智惠 相對人 劉正義 相對人 劉秀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秀珒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秀珒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惟相對人劉正義已於民國84年9月13日出境,相對人劉秀珒已於68年9月16日遷出美國,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其不動產應有部分及後續相關事宜,聲請人曾依相對人離境前之最後戶籍地址送達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並均經大樓管理員代收;聲請人另對相對人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其等在美國之地址為送達,相對人劉秀珒部分業經投遞失敗退回、相對人劉正義部分則尚未接獲郵件投遞結果。為利聲請人後續辦理提存作業,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2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1紙、郵局存證信函1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國際快捷郵件退回信封1件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劉秀珒已遷出美國,聲請人對相對人劉秀珒於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所留存,其在美國之地址「50RIZALST#812
SANFRANCISCO,」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經遭當地郵政機關原件退回,有相對人劉秀珒戶籍謄本、退回信封等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縱對相對人劉秀珒所留存之在美國地址寄送,亦無法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通知相對人劉秀珒。則本件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劉秀珒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劉秀珒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即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劉秀珒戶籍謄本所載,其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㈡至相對人劉正義部分,聲請人對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
存之在美國地址「12358LU,ADAMSST,AVONDALE,ARIZONA85323」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然現仍未接獲國際快捷郵件寄送結果之通知。從而,本件相對人劉正義是否無法送達仍未明,並無相對人劉正義行方不明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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