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犯事事實欄第7行關於「21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1時54分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3日因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僅逾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5月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至106年5月3日為止,竟仍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06號被告黃國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8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隨即駕駛登記於 林嘉嘉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蘇花公路前往花蓮縣(侵占車輛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行經花蓮縣新城鄉臺九線時,經設備通報為贓車,巡邏員警據報於是日21時50分許在臺九線
168.1公里處南下車道進行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於是日21時58分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職務報告、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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