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5號、10
8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順良於民國101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巷○○號前,見 林佳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停放路邊,且後車斗處放置 鍾志強 所有之機車電線20公斤、機車輪胎10個、鋁製機車零件150公斤等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A車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
嗣張順良與 陳怡泰 (所涉贓物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將放置A車後車斗上之機車電線等財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號雲城資源回收場變賣求現後,旋將A車棄置。後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村○○○00號內產業道路處尋獲A車,並於副駕駛座椅墊旁採集手套送驗,其上檢出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與陳怡泰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吳文筆 (所涉竊盜犯行,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
101年9月21日晚間8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旁,見 林宏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鑰匙啟動B車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B車得手並做為代步之用。嗣於101年10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與三鶯口尋獲B車,並將B車上採集之手套送驗後,發現與張順良之DN
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㈢張順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107年4
月22日晚間6時許,見 林溪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號旁,遂以自備鑰匙啟動C車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C車得手並做為代步之用。嗣於107年4月28日上午8時2分許,張順良駕駛C車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頂湖路口時,適為林溪河之子 林振唐 發現,張順良遂將C車駛○○○區○○路○段○○○巷○號棄置,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後經林振唐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張順良於107年5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許,由 林國財 (起訴
書誤載為「 王國財 」,逕予更正,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騎乘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順良,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楊純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順良以自備鑰匙啟動D車電門,林國財則於現場把風之方式,竊取D車得手,再由張順良駕駛D車離去並做為代步之用。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張順良於108年5月14日下午2時37分許,由不知情之堂兄
張德標 向不知情之 謝景村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張順良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不詳地點訪友後,張順良見 褚麗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E車後駕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E車得手並做為代步之用。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溪河、楊純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褚麗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簽分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順良所犯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㈣部分所示犯行,分別與吳文筆、林國財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
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②③⑥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④⑤⑦所示之罪,則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後經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4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64頁);是其於受上開①、②至⑦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⒉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本案被告
所犯之竊盜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中部分均屬同罪質、罪名之竊盜罪,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衡酌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分別發還林佳鋐(含鍾志強所有之機車電線等物)、林宏光、林溪河、楊純芳及褚麗珠等人(詳後述),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復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A車(含後車斗上之機車電線等財物)、
B車、C車、D車、E車,均已分別發還林佳鋐(含鍾志強所有之機車電線等財物)、林宏光、林溪河、楊純芳及褚麗珠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289號卷,下稱偵30289卷,第12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7597號卷,下稱偵27597卷,第15頁;107年度偵字第27246號卷,下稱偵27246卷,第18頁;本院卷第69頁、第73至75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宣告刑│├──┼──────┼───────────┼─────────┤│1│事實一、㈠│①證人即被害人林佳鋐於│張順良犯竊盜罪,累││││警詢;證人陳怡泰於警│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如易科罰金,以新││││偵30289卷第4頁反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至7頁、第8頁反面至│。││││9頁、第30頁及反面、│││││第53頁反面、第75至76│││││頁)。│││││②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0289卷第10頁及│││││反面、第11頁、第13至│││││17頁、第42至43頁反面│││││)。││├──┼──────┼───────────┼─────────┤│2│事實一、㈡│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宏光於│張順良共同犯竊盜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累犯,處有期徒刑││││597卷第3至5頁)。│陸月,如易科罰金,││││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壹日。││││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1010140179號、10│││││7年7月1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7597卷第9至11│││││頁、第17至30頁、第60│││││至64頁反面、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反面)│││││。││├──┼──────┼───────────┼─────────┤│3│事實一、㈢│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溪河、│張順良犯竊盜罪,累││││證人 林振堂 於警詢之證│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述(見偵27246卷第12│,如易科罰金,以新││││頁及反面、第15頁至16│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頁反面)。│。││││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GOOGLEMAP│││││示意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246卷第17頁、第│││││19至24頁、第25至29頁│││││)。││├──┼──────┼───────────┼─────────┤│4│事實一、㈣│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純芳於│張順良共同犯竊盜罪││││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月,如易科罰金,以││││偵字第22147號卷,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稱偵22147卷,第12頁│日。││││及反面)。│││││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2147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4│││││頁)。││├──┼──────┼───────────┼─────────┤│5│事實一、㈤│①證人即告訴人褚麗珠於│張順良犯竊盜罪,累││││警詢;證人謝景村於警│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年度偵字第20447號│。││││卷,下稱偵20447卷,│││││第3至4頁、第22頁及│││││反面、第86頁及反面)│││││。│││││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照片(見│││││偵20447卷第25至26頁│││││、第28至29頁、第30至│││││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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