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 律師被上訴人薛凱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勞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舜平,嗣於本院審理中由徐永年接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上訴時補充略以: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1日簽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約用(護理及醫事)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同日起在上訴人醫院擔任護理科之約用護理人員。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申請轉調洗腎室工作,因洗腎工作人員需要經特別訓練,故被上訴人自願參與血液透析專門訓練課程,兩造另簽署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約用人員訓練進修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帶職帶薪在上訴人醫院內參加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受訓期滿後,應繼續服務至少2年,如中途退訓或受訓期滿後未依約服務者,應賠償上訴人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受訓期間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事業剩餘獎金。嗣被上訴人於受訓期間之10
6年6月28日申請於同年8月1日離職,已違反「不得中途退訓」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受訓期間已領取上訴人所給付
106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31日之薪資新臺幣(下同)93,447元、事業剩餘獎金45,451元(共計138,898元),依系爭承諾書關於違反中途退訓之違約金約定,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捨棄教育訓練費用之請求,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受領之薪資及事業剩餘獎金,實屬公平合理。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受訓期間所領取之薪資93,447元、事業剩餘獎金45,451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8,
898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9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上訴時補充答辯略以:
㈠、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系爭承諾書要求被上訴人應服務2年,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未受正式教育訓練課程,僅如同一般新到職者於職場接受訓練,從事臨床工作,且尚需利用自己的休假,自費參加腎臟學會舉辦之血液透析訓練班。訓練期間,被上訴人並非在見習,係在從事護理工作,仍需臨床照護病人、製作文書及電子病歷,上訴人提供之臨床教育訓練課程為下班、休假日,時常上課時間安排在被上訴人工作期間,被上訴人無法全程上課,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等於其全部之薪資收入,等同其完全沒有拿到薪水,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不合理。
㈡、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系爭承諾書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居於締約上弱勢地位,無法要求更改。在受訓期間,是由臨床護理師教導洗腎技術2個月,又要從事病房稽核審查,3個月的病歷要求於1個月內完成。醫院要求人員上班前30分鐘才能打卡,下班後須先打卡才能繼續完成護理工作。被上訴人經常超時工作,又不能以打卡紀錄證明加班時數,因此身心狀況惡化,無法再勝任洗腎室工作,被上訴人才會申請離職。上訴人自身違法,竟又要求賠償離職違約金,顯不合理,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非惡意或無故曠職,且離職前亦經上訴人同意,賠償違約金應按一定比例,非以所有薪資所得為違約金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已匯款3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㈢、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不得中途退訓之約定,應依約賠償違約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條「受訓期滿後未依約服務至少達2年」之約定部分為無理由,未據聲明上訴,業據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是此部分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同日起擔任護理科之約用護理人員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申請轉調洗腎室工作,兩造另簽署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
9日止,帶職帶薪在上訴人院內參加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受訓期滿後應繼續服務至少2年,如中途退訓或受訓期滿後未依約服務者,應賠償上訴人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受訓期間支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事業剩餘獎金。嗣被上訴人於受訓期間之106年6月28日申請於同年8月1日離職,並於受訓期間已領取上訴人所給付106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31日之薪資93,447元、事業剩餘獎金45,451元(共計138,898元);而被上訴人離職後,已退還30,00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相關人事業務異動表、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調任洗腎室護理人員簽文及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106年4月份至7月份薪資匯款通知單、服務事業剩餘獎金明細表、上訴人醫院內部傳票、台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途退訓,違反系爭承書第2條之約定,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元,尚應賠償違約金108,898元等語;此乃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承書第2條不得中途退訓之約定,是否有效?2.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若應酌減,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茲分述如下:
1.系爭承書第2條不得中途退訓之約定,是否有效?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又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
⑵經查,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除立承諾書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為手寫外,其餘約定內容均已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且該承諾書係供上訴人醫院106年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計畫之受訓人員簽署,有系爭承諾書及上訴人所提出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成本分析及桃園醫院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課程施行計畫、106年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計畫課程內容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33至150頁),是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上訴人預定於提供多數員工接受教育訓練時所訂定,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前提應屬無疑。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承諾書有加重他人責任,並顯失公平情事,且不簽署系爭承諾書,即無法進入洗腎室,而有些醫院外的課程,尚需以自己的休假、費用去上課,始能考取執照云云。惟依台灣腎臟醫學會透析護理人員資格核定規則,血液透析護理人員除須領有護士或護理師職照,並需接受台灣腎臟醫學會與台灣腎臟護理學會共同舉辦之「血液透析訓練班」受訓,且筆試合格外,尚須在6年內在台灣腎臟醫學會認定之「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指定醫院」接受3個月(含)以上訓練,或6年內在專任腎臟專科醫師主持之透析院所(至少需有15部血液透析機且每月透析人次至少400人次以上)接受專職資深透析護理人員(領有台灣腎臟醫學會核發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資格核定證書,並有連續5年之血液透析臨床經驗)之訓練,從事血液透析臨床工作連續6個月(含)以上,方能取得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資格(見本院卷第21頁);又上訴人為台灣腎臟醫學會認可之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指定醫院,有台灣腎臟醫學會108年3月29日台腎醫城(108)字第6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醫院後,自106年4月10日起在上訴人醫院接受106年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計畫之訓練課程,其內容包含前6週、後2週之臨床教師所為臨床指導,及自10
6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21日由院內、院外講師進行訓練課程,有前揭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成本分析之訓練項目表及
106年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計畫課程內容可查,堪認上訴人為培訓被上訴人成為血液透析護理人員,已將被上訴人納入106年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計畫之受訓人員,並已投注相當之人力、物力成本,若被上訴人中途退訓,上訴人恐無法在該次訓練課程另行補足原定受訓人數,縱中途以再行招攬、安插其他人員等方式填補被上訴人退訓後之空缺,亦將因而增加額外人力、物力及時間成本,影響上訴人醫療業務之發展;又被上訴人於受訓期間就上訴人醫院內之訓練項目無須支出費用,且仍可按月領取薪資、事業剩餘獎金,既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中途退訓,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語,尚非無據,且難謂有何加重他方責任或顯失公平之情。況被上訴人係因不具備血液透析護理人員之資格,又欲進入上訴人醫院之洗腎室學習而簽署系爭承諾書,顯見被上訴人係審酌自身發展機會及個人生涯規劃等情狀後,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承諾書,乃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則系爭切結書關於不得中途退訓之約定,既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前揭所辯應非可採。⑶至被上訴人固另辯稱:其在洗腎室學習與從事臨床工作,經
常超時工作,又不能以打卡紀錄證明加班時數,因此身心狀況惡化,無法再勝任洗腎室工作,被上訴人才會申請離職,上訴人自身違反勞動基準法,竟又要求賠償離職違約金,顯不合理云云。而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31日在上訴人醫院工作情況,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實際上班打卡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2至85頁),乃被上訴人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既自承其無法以打卡紀錄證明加班時數,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有據。
2.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若應酌減,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本人(即被上訴人)如中途退訓…者,應賠償桃園醫院因選派本人…受訓期間支付本人之薪資、事業剩餘獎金。」,該約定未明定被上訴人違約時應賠償受訓期間所領薪資、事業剩餘獎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係被上訴人中途退訓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⑵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俱有適用。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0日至同年7月31日止任職期間之護理紀錄(見本院護理紀錄卷),可知被上訴人於受訓期間,自106年4月14日起即已開始製作上訴人醫院之血液透析紀錄表,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受訓期間,仍在從事護理工作,需臨床照護病人、製作病歷文書等語,應認有據。又被上訴人具有護理人員執照,受訓期間在臨床執行透析業務時,會有資深臨床護理師在旁協助,並有腎臟科醫師查看病患,被上訴人仍可獨立完成護理紀錄書寫,且被上訴人受訓之課程大綱尚包含獨立實習作業
1個月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並有前揭桃園醫院血液透析護理人員訓練課程施行計畫、護理紀錄可參。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14日後才開始有護理紀錄,且並未從事洗腎室受訓內容以外之護理工作,故被上訴人賠償受訓期間所領薪資、事業剩餘獎金,實屬公平合理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承諾書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所應賠償受訓期間所領之薪資、事業剩餘獎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而被上訴人於受訓期間,雖係在洗腎室內接受訓練,然被上訴人仍需依上訴人醫院之規定上、下班及排休,且不論係由資深臨床護理師在旁協助,或獨立實習作業等情況下,被上訴人仍係在洗腎室內執行照護病患、製作病歷等護理工作,實質上仍已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是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中途退訓時,應賠償以受訓期間所領取全部薪資、事業剩餘獎金計算之違約金(即薪資93,447元、事業剩餘獎金45,451元,共計138,898元),確屬過高,應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中途退訓,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應賠償之違約金共計138,89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8,898元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給付3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8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佩玲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