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弘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01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弘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申辦行動電話3支,並將該3支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交付給他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申辦行動電話5支,並將該5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給他人」、第17至18行「致 陳秀媛 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7萬元」應更正為「致陳秀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5萬元,另於同月17日匯款17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提供被告 戴宏杰 於107年1、2月間申辦門號之申請書資料」、「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家裡尚有父母、哥哥、嫂嫂、姪女與奶奶,目前從事菸酒送貨,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192號被告戴弘杰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弘杰明知一般人以自己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若有缺乏信賴基礎、未曾謀面且無法得知其相關年籍資料者,刊登廣告,以辦門號換現金等方式,向他人收購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用以阻斷警方之查緝,而提供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予該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該電話門號向社會上不特定之大眾遂行財產上之詐欺犯行,竟仍基於 容任 所提供之電話門號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7年1月31日某時,至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附近某行動電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3支,並將該3支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代價交付給他人,輾轉流入 許芳彰 (許芳彰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0
7年度偵字第1700號提起公訴)手中,許芳彰再交付給某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年5月3日下午1時15分許、同日14時30分許,以戴弘杰上開申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陳秀媛,佯裝為其友人,以需錢週轉為由詐騙陳秀媛,致陳秀媛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17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 曾宜雯 名義之中華郵政屏東內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曾宜雯之母 鍾秀 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113號提起公訴)、劉振偉名義之中華郵政口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振偉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1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被提領一空。嗣經陳秀媛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戴弘杰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媛、│全部犯罪事實。│││同案被告劉振偉、鍾秀││││珍等人於警詢之證述。││├──┼──────────┼─────────────┤│3│證人 蔡成發 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因缺錢前往申辦上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4│告訴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全部犯罪事實。│││匯款申請書、劉振偉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曾宜雯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
二、核被告戴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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