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智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祐選任辯護人黃翎芳律師
林宏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8年度中智簡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振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振祐明知蘋果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硬體、手機、耳機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耳機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竟意圖營利,於民國105年8月間起,向中國大陸廠商「賽昂提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一副新臺幣(下同)140元之代價,購入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耳機,遂以每件280元之價錢,在臺中市○○區○○里○○鄰○○○路○段○○號5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網站,以蝦皮帳號「@alan0406」,公開刊登販賣,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營利,嗣於107年
3月15日,搜索查獲向其購買耳機之 李佑宗 (另案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27頁、第28至30頁、偵卷第18頁、警卷第31至32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8至6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見警卷第49至56頁)、市值估價單(見警卷第72頁)、證人李佑宗與被告之蝦皮訊息照片(見警卷第97至98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文(見警卷第99至106頁)、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見核交卷第5至7頁)、扣押物品與商標審定號對照表(見核交卷第8至10頁),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5年8月起至
107年3月15日經警查獲止,販賣前揭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
是被告犯罪後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
2.經查,被告迄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智簡上卷第73頁),然原審於判決中誤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是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即原審誤斟酌上情,容有未合。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誤審酌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3.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暨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陳列期間、所獲利益,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審之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智簡上卷第76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4.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於警詢供稱:「依照李佑宗所提出之對話記錄,於
107年1月8日他以1,512元向我購買耳機6盒,但是我只剩3盒,所以交易後再退3盒耳機的錢774元,於107年2月1日他以2,580元向我購買耳機10盒。」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罪所得為3,354元(258元13=3,354元),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