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6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文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蔡文全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速公路下中和交流道後,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路面畫有雙白實線之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且未禮讓同向後方之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於同向左後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仇竟先發生碰撞,致仇竟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左手、右膝、右髖部及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仇竟先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19號,下稱他卷,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街景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等存卷可考(見他卷第8頁、第19至34頁,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46號卷第51至62頁)。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為一成年人且考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一情,此由被告當日11時31分許在現場經警施以酒精測試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於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名確認(見他卷第31頁、第34頁)等情狀足堪認定,是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參以其智識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肇事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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